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丁氏買
訴訟
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雄峯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智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12
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98 萬元銷售,委託
期間106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上訴人於接受委託後
即積極尋訪買主,
嗣因於委託銷售期間屆至,仍未有願意承
買之人,
兩造遂於107 年10月5 日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約定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850 萬元,委託期間自107 年
10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覓
得訴外人詹德基表示願以760 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
惟仍與
委託銷售價格差距過大,經被上訴人從中斡
旋後,上訴人方
同意以76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
另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除將委託價額變更為760 萬元外
,並於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肆條特約條款約定系爭不動產
成交總價為760 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服務費
。經被上訴人斡旋買賣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訴外人詹德基
與上訴人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
,至此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而成立,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其後,兩造及訴外人
詹德基三方約定108 年10月22日於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營業處所簽訂買賣契約。
詎料,上訴人竟於當日
藉故推辭不願至營業處所簽約,被上訴人
嗣後始知上訴人意
圖規避雙方108 年10月22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竟與訴外人詹德章於108 年10月
22日晚間私下於他處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l0 8月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108 年10月22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給付30萬元服務費用,然上訴人卻
不予理會。為此,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106 年8 月27日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所載,上訴人並未於同意
與否處勾選,顯未授
權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定金,原審
遽認定被上訴人已得上訴人
授權收受定金,進而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雖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下方「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
條件出售,並確認已
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之賣方簽章
處簽名,惟因上訴人本身為越南籍,不通中文,且被上訴人
並未將定金交付上訴人,僅告知約定當日下午簽約,於簽約
時一併交付上訴人。
㈢買賣雙方約定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點簽約,係買方不出
面簽約,此由證人呂秀英之證詞:「詹德基聯絡不上」可知
,且呂秀英亦證明上訴人並未避不簽約:「因為我在屋主即
被告家。」,至於呂秀英其餘證詞,因其為本件交易之仲介
,若被上訴人勝訴,呂秀英可分得一定金額之獎金,呂秀英
就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另上訴人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詹德基,買賣價金扣除服務費30萬元後,
可得730 萬元,但若係透過有巢氏房屋以745 萬元出售予詹
德章,再扣除給付予有巢氏房屋之服務費25萬元,上訴人僅
得720 萬元,反而受有損失,自不可能有故意不與詹德基簽
約之動機,更不可能損失10萬元而與詹德基掛勾,是本件未
能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詹德基之事由所致,
非上訴人故
意阻止條件成就。再者,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
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次日於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但並不知買方究竟為誰,又如何與買方
掛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㈣依106 年8 月27日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
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則定金由甲方沒收,甲方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50
% (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 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
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
務報酬。」,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買方詹德
基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為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僅須將沒收之定金50% 支付被
上訴人即可,毋庸再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明知係買方詹
德基違約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反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服
務報酬,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為106 年8 月27日至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10月5 日又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23頁),變更委託賣價為850 萬元,成交服務費
為4%;108 年10月22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25頁),變更委託賣價為760 萬元、成交服
務費30萬元。嗣訴外人即買方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27頁),並交付5 萬元予被上
訴人作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上訴人於108 年10
月22日簽署同意以
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件出售系爭不
動產。
㈡嗣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詹德基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約定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以詹德基之住處為簽約地
點,惟上訴人並未至約定地點,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德章就系
爭不動產以745 萬元之價格於108 年10月22日另行簽立買賣
契約,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建物
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買賣契約書等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9 至147 頁)。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訴外人詹德基交付之5 萬元斡旋金交付予上
訴人。
㈣上訴人另有因處理與詹德章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給付有巢
氏房屋仲介共25萬元之仲介費,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29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108 年10月22
日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其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上
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本件之爭點如下:㈠
被上訴人得否依一般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108 年10月22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請求居間報酬3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故
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自己與訴外人詹德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
買賣契約及違背
誠信原則?㈢本件是否
適用系爭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為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定金50% ?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
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兩造既已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媒介訴外人詹德
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已成立居間契約,兩造間既成立為一
般委託,則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上訴人仍可以自
行銷售或委託
第三人居間仲介。
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另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僅
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4 號、20年上字第1207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係經其尋覓買主即訴外人詹德基
、出面協商等事宜,已於居間契約期間,與訴外人詹德基成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
l 項第1 款約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第4 條特約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經過,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秀英
於原審到庭證稱:詹德基看到系爭不動產廣告到店裡找我,
後來詹德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意願書是由我擔任雙
方之代理人,當時雙方有共識
合意以76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並約定108 年10月22日上訴人與詹德基出面簽約,
約定於該日下午4 時在公司代書部簽約,但因詹德基行動不
方便,故改在詹德基家簽約,後來沒有簽成的原因是因為雙
方有掛勾,詹德基聯絡不上,在等待過程中,上訴人代理人
錢運忠離開現場說要去找有巢氏談,半小時回來後,就說要
找有巢氏洽談,後來雙方就不願意透過我來簽約,聽同業業
務說上訴人當天晚上就改與詹德章簽立買賣契約,但我不知
道系爭不動產真正出錢及使用的人是誰,是在上訴人與詹德
章簽買賣契約時,才知道詹德基有詹德章這個弟弟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昇翰到
庭證稱:關於上訴人與詹德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我是負
責詹德基方之仲介承辦人員,詹德基是於108 年10月21日簽
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後由我通知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2日下
午4 時,在詹德基的家裡與上訴人簽約,一開始是由我聯絡
,確定簽約後就會由其他人負責,本件買賣主要承辦人是呂
秀英,呂秀英跟我轉達詹德基不會出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詹德基有告訴我真正的買方是詹德章,當時詹德基沒有向我
表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還在審閱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是我與詹益瑄的對話紀錄,(問:證人詹益瑄是否在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點前就已經通知你、證人詹德基不買系爭
房屋?)店長有親自打給詹德基,詹德基當時沒有表示他不
買,也沒有告訴過我日後由詹益瑄聯絡等語(見簡上卷第84
頁至第86頁),就被上訴人員工呂秀英、吳昇翰之證詞內容
,至少可知雖上訴人與詹德基有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但10
8 年10月22日下午時詹德基並未出面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⒊又證人詹德基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真正負責處理的人
是詹益瑄,當時未能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的原因是價錢問題,
一開始是我推詹德章去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詹德章
輪椅可以推進去的,當時有人說這是被上訴人在仲介的房屋
,詹德章說系爭不動產合適。我問仲介價錢,他說是780 萬
元,我有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仲介就說再問看看,第二天
就叫我拿5 萬元的斡旋金給他,後來詹德章的朋友說系爭不
動產也是他在仲介,價格比較便宜,詹德章就叫詹益瑄處理
,後續我就不清楚了,不是由我去聯繫說不去簽約的。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是由我簽名,但我不曉得有約108 年10月22
日下午4 時在住處簽約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
又證人詹益瑄證稱:我知道時已是詹德章要買系爭不動產,
金額是760 萬元,後來沒有以這價格簽約是因為我透過朋友
得知可以買到更低的價格,我朋友是有巢氏的仲介,詢問他
後,才知道有更低的價格,所以就沒有透過被上訴人簽約,
但我不知道買賣意願書是由詹德基簽名,對我來說就是詹德
章要買系爭不動產,我在108 年10月22日下午2 、3 點通知
被上訴人說不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怎麼跟我講
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有約定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簽
訂買賣契約,不記得我與被上訴人仲介間通訊內容,但大致
上就是說我們沒有要透過他們簽約,並且要退斡旋金,也有
說在審閱期間我們可以不買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0頁
),就上開證人
證言可知係詹德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由
詹德基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因知悉由透過其他仲
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較低,詹益瑄有聯繫吳昇翰表示不願
意透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
參酌詹益瑄與
吳昇翰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7
頁)中從108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已有通話,且訊息內容
中詹益瑄表示「爸爸堅持不用了」「不好意思」等用語,再
者上訴人與詹德章就系爭不動產以745 萬元之價格於108 年
10月22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足認兩造間不能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理由係買方欲透過其他仲介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系爭
不動產。
⒋依上訴人與詹德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意願書,已載明「買方
訂定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約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
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買方業已於108 年10月21日攜回審閱3 日」,是詹德基
係於108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審閱期間為3 日
,如前述其事後並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詹益瑄
於108 年10月22日告知不願意透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審閱期間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使
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
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系爭買賣意願書尚在審閱期間,
買方既已表示不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自
難認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已達互相同意之程度,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l 項第1 款約
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4 條特約條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㈡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自己與訴外人詹德基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及違背誠信原則。
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拒絕其媒介而未與
訴外人詹德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透過有巢氏仲介
媒介而與詹德章簽立買賣契約,為故意阻止給付報酬條件成
就,故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
是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⒉然參酌證人詹德基、詹益瑄之證詞可知係因得知透過其他仲
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較低,而不願意透過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故未出面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證人呂
秀英證稱:後來沒有簽成買賣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雙方有掛勾
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事證
可佐證證人呂秀英此部分之
證言,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自
可透過其他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衡諸常情,上訴人當時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成交價金越高其所能獲得
之利潤越高,故實無無端調降價金之理,但在買方得知能透
過其他仲介壓低售價後,同時也未出現其他買方,上訴人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僅接受降低之價格,實難因上訴人另與
詹德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認定其有故意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與詹德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違背誠信原則
。
㈢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故無審酌是
否適用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規定僅能請求
定金50%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l 項第1
款約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4 條特
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