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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丁氏買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智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1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98 萬元銷售,委託期間106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上訴人於接受委託後 即積極尋訪買主,嗣因於委託銷售期間屆至,仍未有願意承 買之人,兩造遂於107 年10月5 日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約定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850 萬元,委託期間自107 年 10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覓 得訴外人詹德基表示願以760 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惟仍與 委託銷售價格差距過大,經被上訴人從中斡旋後,上訴人方 同意以76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 另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除將委託價額變更為760 萬元外 ,並於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肆條特約條款約定系爭不動產 成交總價為760 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服務費 。經被上訴人斡旋買賣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訴外人詹德基 與上訴人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 ,至此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而成立,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其後,兩造及訴外人 詹德基三方約定108 年10月22日於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營業處所簽訂買賣契約。詎料,上訴人竟於當日 藉故推辭不願至營業處所簽約,被上訴人嗣後始知上訴人意 圖規避雙方108 年10月22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竟與訴外人詹德章於108 年10月 22日晚間私下於他處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l0 8月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108 年10月22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給付30萬元服務費用,然上訴人卻 不予理會。為此,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106 年8 月27日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所載,上訴人並未於同意與否處勾選,顯未授 權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定金,原審遽認定被上訴人已得上訴人 授權收受定金,進而認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雖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下方「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 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之賣方簽章 處簽名,惟因上訴人本身為越南籍,不通中文,且被上訴人 並未將定金交付上訴人,僅告知約定當日下午簽約,於簽約 時一併交付上訴人。 ㈢買賣雙方約定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點簽約,係買方不出 面簽約,此由證人呂秀英之證詞:「詹德基聯絡不上」可知 ,且呂秀英亦證明上訴人並未避不簽約:「因為我在屋主即 被告家。」,至於呂秀英其餘證詞,因其為本件交易之仲介 ,若被上訴人勝訴,呂秀英可分得一定金額之獎金,呂秀英 就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另上訴人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詹德基,買賣價金扣除服務費30萬元後, 可得730 萬元,但若係透過有巢氏房屋以745 萬元出售予詹 德章,再扣除給付予有巢氏房屋之服務費25萬元,上訴人僅 得720 萬元,反而受有損失,自不可能有故意不與詹德基簽 約之動機,更不可能損失10萬元而與詹德基掛勾,是本件未 能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詹德基之事由所致,非上訴人故 意阻止條件成就。再者,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 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次日於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但並不知買方究竟為誰,又如何與買方 掛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㈣依106 年8 月27日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 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則定金由甲方沒收,甲方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50 % (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 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 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 務報酬。」,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買方詹德 基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為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僅須將沒收之定金50% 支付被 上訴人即可,毋庸再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明知係買方詹 德基違約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反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服 務報酬,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為106 年8 月27日至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10月5 日又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23頁),變更委託賣價為850 萬元,成交服務費 為4%;108 年10月22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25頁),變更委託賣價為760 萬元、成交服 務費30萬元。嗣訴外人即買方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27頁),並交付5 萬元予被上 訴人作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上訴人於108 年10 月22日簽署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件出售系爭不 動產。 ㈡嗣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詹德基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約定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以詹德基之住處為簽約地 點,惟上訴人並未至約定地點,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德章就系 爭不動產以745 萬元之價格於108 年10月22日另行簽立買賣 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建物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買賣契約書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9 至147 頁)。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訴外人詹德基交付之5 萬元斡旋金交付予上 訴人。 ㈣上訴人另有因處理與詹德章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給付有巢 氏房屋仲介共25萬元之仲介費,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2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108 年10月22 日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其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上 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本件之爭點如下:㈠ 被上訴人得否依一般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108 年10月22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請求居間報酬3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故 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自己與訴外人詹德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 買賣契約及違背誠信原則?㈢本件是否適用系爭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為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定金50% ?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 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兩造既已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媒介訴外人詹德 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已成立居間契約,兩造間既成立為一 般委託,則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上訴人仍可以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 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另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僅 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4 號、20年上字第1207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係經其尋覓買主即訴外人詹德基 、出面協商等事宜,已於居間契約期間,與訴外人詹德基成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 l 項第1 款約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第4 條特約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經過,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秀英 於原審到庭證稱:詹德基看到系爭不動產廣告到店裡找我, 後來詹德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意願書是由我擔任雙 方之代理人,當時雙方有共識合意以76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並約定108 年10月22日上訴人與詹德基出面簽約, 約定於該日下午4 時在公司代書部簽約,但因詹德基行動不 方便,故改在詹德基家簽約,後來沒有簽成的原因是因為雙 方有掛勾,詹德基聯絡不上,在等待過程中,上訴人代理人 錢運忠離開現場說要去找有巢氏談,半小時回來後,就說要 找有巢氏洽談,後來雙方就不願意透過我來簽約,聽同業業 務說上訴人當天晚上就改與詹德章簽立買賣契約,但我不知 道系爭不動產真正出錢及使用的人是誰,是在上訴人與詹德 章簽買賣契約時,才知道詹德基有詹德章這個弟弟等語(見 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昇翰到 庭證稱:關於上訴人與詹德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我是負 責詹德基方之仲介承辦人員,詹德基是於108 年10月21日簽 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後由我通知詹德基於108 年10月22日下 午4 時,在詹德基的家裡與上訴人簽約,一開始是由我聯絡 ,確定簽約後就會由其他人負責,本件買賣主要承辦人是呂 秀英,呂秀英跟我轉達詹德基不會出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詹德基有告訴我真正的買方是詹德章,當時詹德基沒有向我 表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還在審閱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是我與詹益瑄的對話紀錄,(問:證人詹益瑄是否在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點前就已經通知你、證人詹德基不買系爭 房屋?)店長有親自打給詹德基,詹德基當時沒有表示他不 買,也沒有告訴過我日後由詹益瑄聯絡等語(見簡上卷第84 頁至第86頁),就被上訴人員工呂秀英、吳昇翰之證詞內容 ,至少可知雖上訴人與詹德基有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但10 8 年10月22日下午時詹德基並未出面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⒊又證人詹德基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真正負責處理的人 是詹益瑄,當時未能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的原因是價錢問題, 一開始是我推詹德章去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詹德章 輪椅可以推進去的,當時有人說這是被上訴人在仲介的房屋 ,詹德章說系爭不動產合適。我問仲介價錢,他說是780 萬 元,我有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仲介就說再問看看,第二天 就叫我拿5 萬元的斡旋金給他,後來詹德章的朋友說系爭不 動產也是他在仲介,價格比較便宜,詹德章就叫詹益瑄處理 ,後續我就不清楚了,不是由我去聯繫說不去簽約的。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是由我簽名,但我不曉得有約108 年10月22 日下午4 時在住處簽約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 又證人詹益瑄證稱:我知道時已是詹德章要買系爭不動產, 金額是760 萬元,後來沒有以這價格簽約是因為我透過朋友 得知可以買到更低的價格,我朋友是有巢氏的仲介,詢問他 後,才知道有更低的價格,所以就沒有透過被上訴人簽約, 但我不知道買賣意願書是由詹德基簽名,對我來說就是詹德 章要買系爭不動產,我在108 年10月22日下午2 、3 點通知 被上訴人說不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怎麼跟我講 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有約定108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簽 訂買賣契約,不記得我與被上訴人仲介間通訊內容,但大致 上就是說我們沒有要透過他們簽約,並且要退斡旋金,也有 說在審閱期間我們可以不買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0頁 ),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係詹德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由 詹德基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因知悉由透過其他仲 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較低,詹益瑄有聯繫吳昇翰表示不願 意透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參酌詹益瑄與 吳昇翰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7 頁)中從108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已有通話,且訊息內容 中詹益瑄表示「爸爸堅持不用了」「不好意思」等用語,再 者上訴人與詹德章就系爭不動產以745 萬元之價格於108 年 10月22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足認兩造間不能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理由係買方欲透過其他仲介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系爭 不動產。 ⒋依上訴人與詹德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意願書,已載明「買方 訂定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約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 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買方業已於108 年10月21日攜回審閱3 日」,是詹德基 係於108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審閱期間為3 日 ,如前述其事後並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詹益瑄 於108 年10月22日告知不願意透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審閱期間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 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系爭買賣意願書尚在審閱期間, 買方既已表示不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自難認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已達互相同意之程度,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l 項第1 款約 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4 條特約條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㈡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自己與訴外人詹德基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及違背誠信原則。 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拒絕其媒介而未與 訴外人詹德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透過有巢氏仲介 媒介而與詹德章簽立買賣契約,為故意阻止給付報酬條件成 就,故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 是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0萬元。 ⒉然參酌證人詹德基、詹益瑄之證詞可知係因得知透過其他仲 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較低,而不願意透過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故未出面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證人呂 秀英證稱:後來沒有簽成買賣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雙方有掛勾 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事證可佐證證人呂秀英此部分之 證言,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自 可透過其他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衡諸常情,上訴人當時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成交價金越高其所能獲得 之利潤越高,故實無無端調降價金之理,但在買方得知能透 過其他仲介壓低售價後,同時也未出現其他買方,上訴人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僅接受降低之價格,實難因上訴人另與 詹德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認定其有故意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與詹德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違背誠信原則 。 ㈢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故無審酌是 否適用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規定僅能請求 定金50%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l 項第1 款約定、108 年10月22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4 條特 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