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廖竹君
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62
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
19日止之
期間,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 ○○ 號2 樓之中小企業部門,負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
。
詎上訴人自108 年5 月間起,分別基於偽造、行使準私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
訴外人龍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德油壓有限公司、承業
精密有限公司、世貿花坊有限公司、上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及高屹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下稱龍士達等6 家公司),詐
取帳戶管理費而不法取得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被上
訴人獲知上情後,上訴人雖稱
上揭款項均遭其花用殆盡,然
其同意賠償上揭詐欺所得款項,被上訴人遂借款468,000 元
予上訴人以償還前開款項,
兩造並於108 年9 月17日簽立同
意書1 紙(下稱
系爭同意書),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
訴人就
上開借款分24期無息償還被上訴人,並應
按月於15日
前償還,如有1 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8日即代上訴人償還款項予龍士
達等6 家公司,
惟上訴人
迄未償還任何借款,經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申設帳戶中存款37,273元逕予抵銷,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430,727 元迄未清償,
迭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
仍未繳付。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
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0,727 元,及自
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簽立時被上
訴人稱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惟現被上訴
人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況
本件係被上訴人
主動退還客戶手續費,
而非客戶所要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727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於106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上
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
之中小企業部門,負責中小企業放款業務。詎自108 年5 月
間起,上訴人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龍士達等6 家公
司詐取帳戶管理費合計468,000 元,被上訴人獲知上情後,
經上訴人同意賠償上揭詐欺所得款項,被上訴人遂借款468,
000 元予上訴人以償還前開款項,兩造並於108 年9 月1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分24期無息償還被
上訴人,並應按月於15日前償還,如有1 期未按期清償,其
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於108 年9 月18日
即代上訴人償還款項予龍士達等6 家公司,後上訴人迄未償
還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設帳戶中
存款37,273元逕予抵銷,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30,727 元
迄未清償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GIL /CCG 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表、訪談紀錄暨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支票正反面翻拍
照片、上上服裝材料公司員工說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系爭同意書、原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9頁、第59至61頁、第85至87
頁、第25頁、第69頁、第27頁、第41至57頁、第73至83頁、
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1頁、第89至93頁、第9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尚有430,727 元迄未清償
一節,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0,727 元,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緣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任
職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
案件,違反甲方之內部規範,擅自收取如附表所示申辦費用
一事(下稱本事件),乙方承認並同意如下:……二、乙方
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申辦費用』予如附表所示『申請貸款
公司』之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因乙方
資力不足,同意向甲
方借貸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整,以償還乙方依第一條應返
還之款項。乙方同意向甲方借貸之前項款項,由甲方逕自給
付予如附表所示『申請貸款公司』之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
以代交付。三、乙方設於甲方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 000000000000 )內之全部存款餘額由甲方逕行抵銷,以
清償前條第二項向甲方借貸之款項。……乙方同意經抵銷後
之第二條第一項借款之餘額,由乙方自本同意書簽署之次二
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平均償還如附件,合計二十
四期無息償還,分期還款期間,乙方亦得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乙方如有任一期未按時清償第一項之債務,其餘未到
期之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立即無條件全數清償。
……」,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
堪認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已約定上
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430,727 元之借款,並分24期無息償還
,並按月於15日前償還,如有1 期未按期清償,其餘未到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此後上訴人迄未償還任何借款予被上
訴人等事,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
清償前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0,727 元,暨
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係被上訴
人主動退還客戶手續費,而非客戶所要求
云云,然此與兩造
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無涉,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同意書為
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
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稱不會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
訴,然被上訴人未依此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允諾不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云
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情,則其既未舉
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難認
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30,727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