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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林靖倫 被 上訴人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板簡字第6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 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 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 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板簡字 第679 號)所指名之「林洧業」,查收判決書後,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登凱聯繫,其亦清楚上訴人並非 伊所欲起訴之對象,爰請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同)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林洧業」為原審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 份(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足佐,可知被上訴人起訴對象係 「林洧業」,堪以認定。嗣經原審於109 年2 月7 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林洧業」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然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4日具狀陳明 其僅有林洧業之手機聯絡方式(參原審卷第37頁之貨品交運 單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無法取得「林洧業」之最新 戶籍謄本,請法院協助用手機號碼查詢林洧業之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嗣原審雖有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文提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話人資料, 然查得門號用話人姓名乃本件上訴人「林靖倫」,而非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林洧業」,且該門號帳單送達地址「新北市 ○○區○○路○○○ 巷○○號5 樓」亦與民事起訴狀記載「林洧 業」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有 所殊異,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查詢資料1 份( 另置於限閱卷)在卷可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林 靖倫」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僅於100 年10月3 日因特殊原 因將原姓名「林稚軒」改為「林靖倫」,而不曾有使用「林 洧業」為名之紀錄,有上訴人「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另置於限閱卷)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09 年10月7 日 電詢被上訴人:「林靖倫」與「林洧業」是否究為同一人, 被上訴人回覆前開二名並非同一人,「林靖倫」實與本件訴 訟毫無關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簡上卷 第27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未查明「林靖倫」與「林洧業」 是否為同一人、「林洧業」之實際住居所為何,旋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以上開門號帳單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路○○○ 巷○○號5 樓」為送達,並未合法送達原審起訴對象「 林洧業」,即於109 年7 月2 日行言詞辯論,並准許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甚且,原 審未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足以判斷「林靖倫」與「 林洧業」是否為同一人之其他證據,足徵原審闡明尚有未足 ,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甚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為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被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判(見本院 簡上卷第27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發回,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 審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