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林靖倫
被
上訴人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登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板簡字第6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本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
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
防禦方法,致有受
不利益判決
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
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詞辯
論
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
聲請,對
上訴人為
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非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板簡字
第679 號)所指名之「林洧業」,查收判決書後,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梁登凱聯繫,其亦清楚上訴人並非
伊所欲起訴之對象,
爰請本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同)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林洧業」為原審
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1
份(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足佐,可知被上訴人起訴對象係
「林洧業」,
堪以認定。
嗣經原審於109 年2 月7 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林洧業」之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然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4日
具狀陳明
其僅有林洧業之手機聯絡方式(參原審卷第37頁之貨品交運
單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無法取得「林洧業」之最新
戶籍謄本,請法院協助用手機號碼查詢林洧業之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嗣原審雖有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文提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話人資料,
然查得門號用話人姓名
乃本件上訴人「林靖倫」,
而非民事
起訴狀
所載之「林洧業」,且該門號帳單送達地址「新北市
○○區○○路○○○ 巷○○號5 樓」亦與民事起訴狀記載「林洧
業」
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有
所殊異,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查詢資料1 份(
另置於限
閱卷)在卷
可考;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林
靖倫」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僅於100 年10月3 日因特殊原
因將原姓名「林稚軒」改為「林靖倫」,而不曾有使用「林
洧業」為名之紀錄,有上訴人「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另置於限閱卷)在卷
可稽;且本院亦於109 年10月7 日
電詢被上訴人:「林靖倫」與「林洧業」是否究為同一人,
被上訴人回覆前開二名並非同一人,「林靖倫」實與本件訴
訟毫無關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簡上卷
第27頁)
在卷可稽。是原審未查明「林靖倫」與「林洧業」
是否為同一人、「林洧業」之實際住居所為何,
旋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以上開門號帳單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路○○○ 巷○○號5 樓」為送達,並未合法送達原審起訴對象「
林洧業」,即於109 年7 月2 日行言詞辯論,並准許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甚且,原
審未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足以判斷「林靖倫」與「
林洧業」是否為同一人之其他證據,
足徵原審闡明尚有未足
,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甚鉅。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為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被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判(見本院
簡上卷第27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發回,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
審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