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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羅偉融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4 萬8,8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8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3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4萬8,800 元(本 院卷第388 、407 頁,155,800 -7,000 =148,800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承攬上訴人 所發包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EchoBistro 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8萬6, 975 元,付款條件為「依工程進度逐期計價請足95% 、完工 點交請足100%」。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5日驗收水電木作確 認無誤、同年月22日完成騎樓吊招及直式招牌驗收及最後於 同年月25日驗收油漆工程確認無誤,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 50萬元,尚有尾款8 萬4,000 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完工後,後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工程總價為8 萬8,000 元。被上訴人皆已於時限內如 期完成,然上訴人於驗收完工後卻未支付追加工程款。另被 上訴人願意負擔已完成廚房隔間之內側牆面後續工程費用2 萬3,200 元,並自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依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萬 8,8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及有如 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尚未完工情形,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之牆面材料,並未依設計圖稿以大理石作為設計風格 ,而係以木材紋路之材料為設計。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追加 工程,或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即逕行施作,不符合系爭 工程合約有關追加工程之約定;或未依約定材質施作,均不 應由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各項追加工程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58萬6,975 元,由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106 年12月11日工程估價單內 載工程項目進行施作工程。 ㈡、上訴人已交付合約價金共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收訖。 ㈢、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5日簽收之單據上記載「與業主點交階 段性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確認無誤要驗收水電木作材料, 製作木作水電工程確認無誤」、「如不在此範圍內的工程, 需另做報價以及工期的調整」;另於106 年12月25日簽收之 單據上記載「與業主點交階段性驗收油漆永和永貞路291 號 工程確認無誤要驗收油漆材料,製作油漆工程確認無誤」、 「如不在此範圍內的工程,需另做報價以及工期的調整」。 ㈣、被上訴人就房屋內部牆面以木材紋路之材料施工,與兩造約 定大理石紋路之材料施工不符。 ㈤、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估價單序號2.1 工程項目中廚房隔間內 側牆面工程,依據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 ,該部分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為2萬3,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 人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程亦已完工,其依據民法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 加工程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 萬 4,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 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 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第1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付款日 期:106 年12月9 日;50萬元。第2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 十,付款日期:106 年12月12日;30萬463 元;第3 期為總 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五,付款日期:106 年12月22日;20萬7, 512 元;第3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付款日期:106 年12 月25日;2 萬9,000 元(完工點交日)等語,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附卷可證(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4 號卷《下稱促卷》 第17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已將房屋交付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底開始經營Echo Bistro 小餐館等情, 有臉書貼文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且上 訴人迄未爭執此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已於 106 年1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營業 使用等事實,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完工及瑕疵之情 形,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工程 之尾款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 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 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 拒付報酬。又考量被上訴人已將施作系爭工程後之房屋交付 予上訴人經營餐館,上訴人既已獲取完工驗收方得享受之利 益,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若一方面賦予上 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上訴人以工程未驗 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再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 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承攬人即被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 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尚不 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因此,上訴人上述辯詞,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⒊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 3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 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 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 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及被上訴人 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牆面材料時,並未依設計圖稿以大理 石作為設計牆面材料風格,而係以木材紋路之材料為設計材 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抗辯理由欄 所示,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有關序號1.1 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即上訴人經營餐廳合夥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以簡 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1.地板滴到油漆與強力膠。 2.門檔,讓門無法往外推。3.吧檯內側油漆收尾。4.天花板 縫隙填補。5.發霉木板處理。6.監視器主機連上網設定。7. 天花板黑漆收尾。8.名片lo go 設計檔案等8 項缺失尚未改 善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又證 人莊明達於本院證稱:107 年1 月21日的簡訊是我傳的,被 上訴人已讀不回。後來因為要營業,能處理部分我們自行處 理,第2、3 、4 、6 項是我們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即上訴人父親羅世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叫我幫 忙補廚房到後門天花板的漏隙,拿泡棉補漏隙,漏隙長約7 公尺,厚度約3 公分,補漏隙是為防止冷氣外洩及老鼠進出 ,差不多花半天的時間,漏隙是拆除輕鋼架時沒有補回去, 是上訴人傳Line給我,我才知道,我沒有相關水電或工程的 專業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基上,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執行拆除天花板輕鋼架後,天花板及牆面產生 縫隙,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遲未修補等情,固 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要保留天花板與牆壁間 之輕鋼架,則產生縫隙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 當產生已屬有疑。再考量該瑕疵已由上訴人及證人羅世安自 行完成修補,且並未產生任何費用,足認該瑕疵細微,並未 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該瑕疵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更遑論執 此瑕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⑵有關序號2.1工程項目之瑕疵: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中雖繪製二個出餐口(原審卷第243 頁 )。然查,證人韓志忠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期間從12月14日 至20日,施工期間羅偉融都有在現場監工,驗收時也是羅偉 融驗收等語(本院卷第336 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均在現場監工,被上訴人若未依照工程圖將原應施作 出餐口之位置改施作門,衡情上訴人應可及時發現並制止, 然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未對此提出質疑,甚至其合夥人即證 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所提出之缺失項目,亦不 包括此部分。而證人莊明達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施工後退 場時,除發現八點缺失外,應該還有其他缺失,經被上訴人 改善後,留下這八點沒有改善等語(本卷第145 頁)。況且 ,工程施工中變更原設計亦屢見不鮮,系爭工程圖中原規劃 二個出餐口,事後將其中一個出餐口變更為門,亦未違背常 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原設計為出餐口處經討論後更改為 門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⑶有關序號3.0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要求被上訴人需將監視 器主機連上網設定。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有約定監視器 需連上網路,及其並未將監視器設定連網等情(本院卷第24 5 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監視器主機連接上網 之約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 工程師李志仁於本院證稱:106 年茉莉公司委託我去永和永 貞路做監視器安裝、電話線路、網路線路的配線機拆下來, 設備是該地址原來業主的,安裝完成後有測試,螢幕上有鏡 頭畫面,沒有測試是否可以上網,因為設備是前業主留下來 的,因為沒有密碼可以進去修改設定網路的程式等語(本院 卷第203 至204 頁)。足證上訴人因沿用前手留下攝影機, 且無法提供密碼供證人李志仁修改設定連接網路之程式,致 監視器主機無法連接網路。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致未履行監視器主機上網之約定等語,應屬有據, 堪以採信。 ⑷有關序號4.0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雖提及尚有吧檯內側油 漆收尾及天花板黑漆尚未完成之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天 花板黑漆尚未完工照片或具體事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 責任,無從僅依莊明達簡訊內容即逕認天花板有未完工之情 形。又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4.0 工程項目僅有4.1 「A 級牆面油漆」等語,有系爭工程估計單在卷可證(促卷第29 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序號4.0 工程項目僅包括B1、1F 之天花板及牆面,不包括吧台油漆等情,並非無據。再參考 上訴人所稱未完成油漆工程僅有吧檯內側小部分面積(照片 詳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該瑕疵相對微小。再考量證人莊 明達亦證稱該部分已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即簡 訊第3 項)。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處理該瑕疵所發生之費用, 足證吧檯內側未油漆之瑕疵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縱使被上 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可請 求之金額,更遑論執此瑕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⑸有關序號5.1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雖有提及地板滴到油漆 與強力膠之缺失,但未提出該瑕疵之照片或修補該瑕疵之費 用單據,實難評斷該瑕疵確實存在,且瑕疵程度嚴重。上訴 人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⑹有關序號6.0工程項目之瑕疵: 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6.0 工程項目僅有6.1 「直招無接 縫換皮」;6.2 「橫招無接縫換皮」等語,有系爭工程估計 單在卷可證(促卷第29頁)。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被上訴 人需提供招牌、LOGO之設計檔案予上訴人等情,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約定之情 形,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⑺有關牆面實際設計風格與設計圖稿不符: 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完成之牆面裝修工程與被上訴人提供兩造 施工前認定之照片比對,設計施作有落差等情,有鑑定人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1 日(108 )新 北市室設裝生字第65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證(鑑 定報告書第3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因此牆面實際設 計風格與原設計圖稿不符等情,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均在現場監工,若牆面實際施作所用材料與約 定設計圖稿不符合,衡情上訴人應會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質 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於施工期間向被上訴人質疑此瑕疵之 簡訊內容或其他具體事證資料。況且被上訴人完成施工退場 後,經上訴人及合夥人莊明達驗收後,最後彙總提出8 項缺 失亦未包括此部分。更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牆面設計係在上 訴人指示下所完成,並無與約定不符之情事,並非虛構,應 堪採信。 ⑻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瑕疵,或因該瑕疵致其產生損失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更 何況如有附表一所示之缺失,亦僅屬施工瑕疵之範疇,依前 述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 報酬即系爭工程款尾款,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曾指示追加施 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程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 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如附表 二項次1 、3 、6 所示之工程;項次2 之工程項目雖有完成 ,但並非上訴人要求施作;項次1 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系爭 工程報價單序號3.4 、3.5 工程項目;項次4 之工程項目已 包含在報價單序號3.6 及3.7 工程項目;項次5 之工程項目 雖係上訴人要求施作,但施作之材料並非以兩造約定胡桃木 製作等語。經查: ⑴附表二項次1攝影機: 證人李志仁於本院證稱:106 年茉莉公司委託我去永和永貞 路做監視器安裝、電話線路、網路線路的配線,還有電視HD MI的訊號線,設備是該地址原來業主的,裝潢前攝影鏡頭及 主機拆下來,拆了5 個鏡頭,有的鏡頭沒有移動,裝潢後將 拆下來的攝影鏡頭及主機安裝完成,也拉了七個鏡頭的配線 ,安裝完成後有測試,螢幕上有鏡頭畫面,沒有測試是否可 以上網,因為設備是前業主留下來的,因為沒有密碼可以進 去修改設定網路的程式;那次的工程費用全部1 萬7,000 元 ,其中監視器都是舊的,監視器工程費用8,000 元,另外電 視訊號線、電話、網路及材料費全部加總費用為9,000 元, 工程費用茉莉公司已經給付;施工前羅偉融有跟我說要報價 給他,但是我說我是跟對茉莉公司報價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委請證人李志仁施作監視器 (即攝影機)工程,並支付工程費用1 萬7,000 元。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1 萬7,000 元,應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攝影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估價單 序號3.4 及3.5 工程項目及攝影機工程係其委託鄭維斯承作 等情。然查,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3.4 之工程項目為「電話 線路延伸」,1 組;序號3.5 工程項目為「網路線路電視位 移配線」1 處,其工程項目均與拆除、架設攝影機及重新拉 線之工程內容,不盡相同,自難認定確已包含於原工程而非 額外追加之工程。再考證人李志仁證述上訴人曾要求證人向 其報價等語,倘若上訴人於當時認定該工程已內含於原工程 項目,又何必要求證人李志仁向其報價。又證人鄭維斯於本 院證稱:107 年受上訴人委託至永和永貞路291 號施作監視 系統更換安裝,印象中工程費用2 萬元,施工的位置有攝影 機但是故障的設備不能使用,故障的原因可能是攝影機本身 損害或是電線沒有接上,印象中現場有裝設7 支攝影機,施 作的工程是將損害的攝影機換新的,沒有接線的攝影機重新 拉線及換監視器的主機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證 人鄭維斯雖有至現場更換毀損之監視器、主機及拉線,然亦 證稱現場有裝設監視器等情,此與李志仁證稱其僅拆除部分 監視器及拉部分電線,並未更換主機之情節,並無矛盾。是 證人鄭維斯施作攝影機工程之工內容並不必然與證人李志仁 施作攝影機工程內容相同。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附表二項次1 之攝影機工程等情,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 ⑶附表二項次2大門玻璃右側及項次3大門鎖: 被上訴人已完成大門玻璃左側及大門鎖之施作乙節,有完工 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1、6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大門 玻璃已完工之事實。又大門玻璃及包角鎖(即大門鎖)費用 共計3 萬9,930 元等情,有巨將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 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3 至415 頁)。因此,被上訴人請 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共計3 萬8,000 元(計算式:32,000 +6,000 =38,000),應屬合理。 ⑷附表二項次4 電線(14平方×13米)及項次6 電箱加大: 證人韓志忠於本院證稱:106 年12月14日有承接上訴人於永 和永貞路291 號1 樓的工程,我施作的工程是點工點料,工 資一天3,500 元,材料另計,總共做了6.5 天,材料跟其他 工程彙總在一起,我跟茉莉公司的報價是7,025 元,施工期 間從12月14日至20日,羅偉融都有在現場監工,也是羅偉融 驗收的,羅偉融說沒有問題,我施作的工程是電線線路,一 樓是燈具跟吧檯的電源及廚房冰箱及冷氣的電源,地下室燈 具更換及音響設備的電源;工程項目「14平方*13 米」是指 地下室音響的總電源的電線長度及直徑的寬度,14平方是指 線徑,13米是指長度,因為羅偉融說地下室要新設一組音響 ,吃電比較重,所以地下室要多拉一條電路,所以地下室才 會再次進料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36 至第337 頁)。足證 附表二項次4 之電線係施工期間為配合上訴人於地下室增設 一組音響所需而增加之工程項目。又因多拉1 條電線致電箱 需加大,亦符合常理。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已包含於原工程 項目,應屬無據。又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共計7,025 元及 施工期間為6.5 日,每日工資3,500 元乙節,業經韓志忠提 出進料明細及點工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 。是上訴人為此支付之費用應為2 萬9,775 元(計算式:7, 025 +3,500 ×6.5 =29,775)。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追加工程費用26,000元(計算式:24,800+1,200 =26,0 00),應屬合理。 ⑸附表二項次5水管層板: 水管層板為上訴人事後所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此工 程之事實,有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及施工前後照片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87至93頁)。又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向上訴人報價 此工程費用共計1 萬元,上訴人同意分擔七成費用等情,亦 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9頁)。再者,水 管層板之材料成本為7,000 元等情,有三豐水電材料行送貨 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5 頁)。另考量加計施作水管 層版工資一天3,500 元等情,被上訴人報價此工程費用共計 1 萬元等情,應屬合理。而上訴人既同意分擔七成費用,則 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7,000 元,應屬合理有據。至 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以胡桃木施作水管層板 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有為上開約定之具體佐證資料,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辯詞為真實。 ⒊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亦屬合理範圍。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未達成追加施作 如附表二項次1 至4 及項次6 工程項目之合意。然上開追加 工程項目均已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參以被上訴人係 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 不可能無償完成此部分工程,而自行負擔成本與費用,是被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均係經上訴人口頭指示,經其同意施 作超出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等語,應堪憑採。則依民法第49 1 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8 萬8,000 元(計算式:17,000+ 38,000+26,000+7,000 =88,000)。 ㈢、此外,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認廚房隔間內側牆面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為2 萬3, 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 除上開費用,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為14萬8,800 元(計算式:84,000+88,000-23,2 00=148,800 )。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8,8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1月14日(原審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因此諭知上訴人應給付減縮後之金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序號│工程項目名稱 │ 未 完 工 及 瑕 疵 情 形 │被上訴人抗辯理由 │ ├──┼───────┼───────────────┼─────────┤ │1.1 │天花板牆面拆除│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天花板拆除│否認因其拆除天花板│ │ │廢棄物清除清運│,而當時天花板為輕鋼架,兩造約│輕鋼架而發生牆面縫│ │ │ │定進行天花板工程時,拆除前面的│隙。 │ │ │ │天花板輕鋼架,且保留後面天花板│ │ │ │ │輕鋼架,並保留架設在天花板上的│ │ │ │ │監視器。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時,│ │ │ │ │仍將天花板輕鋼架全部拆除,導致│ │ │ │ │後方天花板與牆面之隙縫露出,被│ │ │ │ │上訴人未填補該隙縫,嗣後由上訴│ │ │ │ │人與訴外人羅世安自行施作將隙縫│ │ │ │ │填補完畢。故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 │ │ │ │工程並未施作完。 │ │ ├──┼───────┼───────────────┼─────────┤ │2.1 │主牆廚房+庫存│依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圖有規│兩造同意將出餐口改│ │ │區+隔間入口門│劃出餐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為門。 │ │ │+出餐口 │意擅自將出餐口施作為門。 │ │ ├──┼───────┼───────────────┼─────────┤ │3.0 │水電綜合工程 │兩造有約定監視器主機需連上網路│攝影機是上訴人沿用│ │ │ │。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明達通知需│上一手留下之攝影機│ │ │ │處理時,並無任何回覆,後於107 │,密碼為前一手鎖住│ │ │ │年1月25日退出群組,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無法提供│ │ │ │退出群組時並未完工。 │密碼完成上網設定。│ ├──┼───────┼───────────────┼─────────┤ │4.0 │油漆塗佈工程 │天花板及吧台油漆尚未完工。 │上訴人已完成驗收。│ ├──┼───────┼───────────────┼─────────┤ │5.1 │1F+B1F 木紋超│被上訴人鋪好木紋超耐磨塑膠PVC │否認有該瑕疵存在。│ │ │耐磨塑膠PVC 地│地板後,後續進行油漆工程時應在│ │ │ │板 │地板上為防護措施(如鋪上報紙等│ │ │ │ │),以避免油漆滴落而致生減少品│ │ │ │ │質、價值等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卻│ │ │ │ │無任何防護行為,放任地板沾有油│ │ │ │ │漆,致使地板因此有品質減少之瑕│ │ │ │ │疵。 │ │ ├──┼───────┼───────────────┼─────────┤ │6.0 │招牌工程 │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提供招牌│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 │ │ │、LOGO之設計檔案予上訴人。 │需提供設計之檔案。│ └──┴───────┴───────────────┴─────────┘ 附表二 ┌───┬──────────┬─────┐ │ 項次 │追加工程項目 │ 工 程 款 │ ├───┼──────────┼─────┤ │ 1 │攝影機 │17,000 元 │ ├───┼──────────┼─────┤ │ 2 │大門玻璃右側 │32,000 元 │ ├───┼──────────┼─────┤ │ 3 │大門鎖 │ 6,000 元 │ ├───┼──────────┼─────┤ │ 4 │電線(14平方×13米)│24,800 元 │ ├───┼──────────┼─────┤ │ 5 │水管層板 │ 7,000 元 │ ├───┼──────────┼─────┤ │ 6 │電箱加大 │ 1,200 元│ ├───┴──────────┼─────┤ │ 合 計 │8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