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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11月8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雖記載林淑娟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狀,茲依 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 補正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