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嘉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相 對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11月8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查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於
抗告狀上雖記載林淑娟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狀,茲依
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
補正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