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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 被 上訴人 李鎧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協助訴外人笙原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笙原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臺灣新文化 運動紀念館展示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107 年7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系爭工程之展示內容、展示軟體、圖像、影音多媒體互動及 參與等項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關於著作權 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則另外計價,嗣被上訴人依約完 成全部工作項目,另支出展品費用176,977 元、額外授權與 翻譯費用14,557元;詎上訴人僅給付報酬10萬元、展品費用 176,977 元,尚餘報酬15萬元、額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 元未為支付,上訴人又已就前開報酬為被上訴人申報107 年 度之薪資所得20萬元,並於107 年11月23日至108 年2 月24 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暫緩付款、確認剩餘款項、 簽收領據,且通知被上訴人就剩餘報酬5 萬元以稿費報支付 款,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或須扣減 之報酬,系爭工程於108 年3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 收通過,上訴人並已向笙原公司收受全部款項,並未因履約 瑕疵等事由遭罰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始發函 表示因被上訴人有未履約項目,部分工作項目已另行付費委 由他人協助處理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報酬,然上訴人不僅未 曾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提及此事,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約定以書面或公開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因考量期限緊迫且部分多媒體項目非以文字方式呈現, 故未約定腳本型態須以文字方式呈現,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 給付報酬,當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164,557 元( 計算式:150,000 +14,557),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557 元,及 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既然已驗收使用,即代表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已被滿足,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 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簽訂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契約,故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之驗收紀錄,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 約定之依據。實則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未曾因為系爭契約 內容驗收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其已完工且經驗收之 證明,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㈡根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 須就工程驗收後方得請求,兩造非單純只有委任而被上訴人 卻不負產出內容繳交之責任,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是以 ,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僅止於資料蒐集之委任關係,又自稱為 本案策展人,並於本案徒針對其製作內容與上訴人未付全額 契約金等情提出辯證,然其未就兩造驗收結果如何說明,若 不論驗收結果為何,上訴人都必須對於契約報價分項付款, 是否悖於常理?此外,被上訴人雖稱於施工期間內,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合約提出終止合約訴求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須提出終止合約的內容,上訴人認為於結案時只要依被上 訴人的契約分項報價檢驗即可,況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在臺北 市政府驗收前,提供任何適切並經審查會通過的多媒體腳本 補救措施,自行認定由其他人根據最後期末審查會議結論修 正製作,實為顛倒是非。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中 附表編號3 、6 、7 、8 、9 、11、12、14、15所示之工作 項目(下稱系爭工作項目),部分項目更由上訴人另行付費 委託證人王信允、訴外人陳中宇及陳忠峰完成,系爭工程始 得於108 年3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通過,故系爭 工程經驗收通過,與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作項 目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工作證明證實其已依約完 成全部工作項目,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等語。 ㈢系爭契約第3 條僅指上訴人不曾於完工前向被上訴人催告未 完工時,不向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另外發包之扣款依據,被 上訴人工作內容仍應由上訴人驗收,可由證人曾怡珍、王信 允證實。依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現場拍攝節目影片與被上 訴人之腳本有多數落差,也未經過館方認可內容並通過審查 ,是被上訴人沒有完成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付 款。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驗收,上訴人 自毋庸再給付報酬,原審判命上訴人仍再給付報酬15萬元, 及額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元,顯有誤認,爰依法提起上 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除利息起算日外均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以下及第528 條以 下)。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 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 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 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 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 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 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 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 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 名稱為「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暨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第1 條被上訴人辦理工作範圍包含設計階段 、施工階段,除被上訴人自行設計部份外,亦有協助圖版設 計溝通、確認上訴人製作節目正確性等等,依系爭契約第4 條被上訴人依約定配合上訴人繳交成果、第5 條則約定委辦 經費共25萬元,著作權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另外計價 、第6 條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辦理展覽期間所須之高鐵費 用、第7 條則為付款方式等情,是依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 處理之事務,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為承攬契約,尚難足採。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由託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1 至15所載工作項 目,報酬為25萬元,關於著作權授權費用及展覽品購置費用 則另外計價,嗣被上訴人曾另支出展品費用176,977 元、額 外授權與翻譯費用14,557元,上訴人迄今僅曾給付報酬100, 000 元、展品費用176,977 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授權 與翻譯費用14,557元,以及被上訴人前曾就上開報酬為原告 申報107 年度薪資所得20萬元,且系爭工程於108 年3 月29 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通過,上訴人並已向笙原公司收 受全部款項,並未因履約瑕疵而遭罰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7 年 8 月31日系爭工程常設展期末審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107 年12月24日及26日初驗紀錄及互動展示設備履約檢 核表等件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157 頁至第 177 頁),且就未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與翻譯費用部分,上訴 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均足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項目,嗣系爭工程 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通過等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作項目,就被上訴人未履行之項目應 扣除合理金額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述各項工 作成果應符合甲方(即上訴人)業主要求,甲方有要求乙方 (即被上訴人)配合修改之權利。乙方工作成果有所拖欠、 延誤或品質明顯低於甲方業主需求時,須以書面或公開告知 乙方。甲方隨附乙方未完成工作轉包收據,或甲方業主罰金 細則列表作為扣款依據」,系爭契約既然係由上訴人擬定( 見簡上卷第209 頁),對於系爭契約內容自應知悉甚詳,依 該條款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成果有拖欠、延誤或品質低於 上訴人業主需求時,上訴人該以書面或公開告知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坦認在系爭工程經驗收通過前,未曾以書面方式通 知被上訴人有履約瑕疵或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並據此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要求按時修改或完成(見原審卷第490 頁、簡上卷第210 頁)。又上訴人雖稱有以公開方式告知被 上訴人修改,因審查會議時被上訴人也在,被上訴人出席最 後一次審查會議後都沒有修改等語(見簡上卷第210 頁), 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為由,稱此為公 開方式通知有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然證人即臺灣新文化運 動紀念館館員曾怡珍到庭證稱:一般正式的審查會議會有期 初、期中、期末,印象中被上訴人都有出席,其他還會有諮 詢性的會議,這次展覽因為每次審查委員都有意見,議題有 點發散,需要靠工作會議來收斂。有印象王信允、陳忠峰有 參加過會議,大概是在後期,因為長官對之前企劃都沒有很 滿意,所以換過很多導演,印象中有做一些契約變更,原本 契約沒有展品購買,後來變更包含展品購買,腳本在期末審 查時就修正後通過,被上訴人在4 到6 月驗收中有無出席過 我不記得,我們對口是得標廠商,並不會要求被上訴人進行 修改等語(見簡上卷第131 頁至第第136 頁),足見被上訴 人無論是否有實際出席,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館方均僅將 被上訴人視為得標廠商方之人員,而不會直接要求被上訴人 修改,上訴人若要依據審查會議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依系爭 條款仍應由上訴人自行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未能舉證曾 通知被上訴人修改或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乙節,故上訴人主張 實難憑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之系爭工作項目另委由王信允 、陳中宇及陳忠峰等人承作等情,查證人王信允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曾與被上訴人一起參加過一次大型的審 查會議,諮詢會議、工作會議也有參加過。我有協助關於版 權的部分包含音樂、圖像,展版校正部分則包含現場展示版 的輸出、多媒體的文字內容。因審查的過程並不順利,為了 符合審查相關內容確認,上訴人才請我做這方面的工作,版 權部分做版權申請的工作,我當時交的成果資料,有參考上 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研究成果,還有自己去看專書與網路上 的資料,及審查委員指定要參考的資料,就附表編號6 至15 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在既有基礎做多少比例之修正,會進 行修正都是因為館方認為需要調整,研究資料與進到館內展 示的是需要不同的資料,關於如何展示是我原創,如互動飛 梭展版、循環劇場如何呈現,如何與觀眾互動、刑求刑具多 媒體展示、獄中文學的裝置,我的工作是將資料轉化成可以 展現。處理版權的部分主要有兩個部分,一個是音樂,一個 是圖像授權,包含手稿。印象中確實有部分的圖像有備註為 要由被上訴人處理,所以我負責處理其他部分等語(見簡上 卷第170 頁至第176 頁),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有履約瑕疵或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應通知被上訴人並得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上訴人並未 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前,以約定方式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而於被上訴人拒絕改善或無能力改善時,再委由他人承作 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之項目,故即使委由他人承作,其原因所 在多有,難逕予推論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曾完 成上訴人所指該部分工作項目,且證人王信允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當時審查不順利,但其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參加審查會議 且有使用被上訴人研究成果,,是其證述內容尚不足推論被 上訴人所述為實在。又參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 (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7頁),自107 年11月27日至108 年 2 月24日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與上訴人討論匯款帳戶、暫 緩付款、確認剩餘款項,且通知被上訴人就剩餘報酬5 萬元 將以稿費報支等付款事宜,但均未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 按時完成系爭工作項目,抑或在確認款項過程中以現有完成 工作項目核算本件應付報酬金額,或表示因被上訴人有未完 成項目而酌減報酬,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前開報酬,並無證 據可佐,尚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6 4,557 元,其中64,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起,另100,000 元自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 │編號│工作項目 │ ├──┼──────────────────────────┤ │1 │歷史顧問 │ ├──┼──────────────────────────┤ │2 │展覽品諮詢與清單建立 │ ├──┼──────────────────────────┤ │3 │圖片著作權聯絡人資訊建立 │ ├──┼──────────────────────────┤ │4 │文案撰寫 │ ├──┼──────────────────────────┤ │5 │文案與腳本歷史事實確認 │ ├──┼──────────────────────────┤ │6 │北警署歷史文化意象多媒體腳本 │ ├──┼──────────────────────────┤ │7 │新歌謠循環播音廊道多媒體腳本 │ ├──┼──────────────────────────┤ │8 │新文化運動建立與發展互動飛梭展板多媒體腳本 │ ├──┼──────────────────────────┤ │9 │AR互動式歷史文化地圖多媒體腳本 │ ├──┼──────────────────────────┤ │10 │新文化運動歷史事件人物查詢台(飛梭查詢台)多媒體腳本│ ├──┼──────────────────────────┤ │11 │新文化運動簡介循環影像劇場多媒體腳本 │ ├──┼──────────────────────────┤ │12 │新文化運動時代語音(治警事件語音內容)多媒體腳本 │ ├──┼──────────────────────────┤ │13 │粹煉訪談大綱(含主訪)多媒體腳本 │ ├──┼──────────────────────────┤ │14 │刑求刑具多媒體展示多媒體腳本 │ ├──┼──────────────────────────┤ │15 │獄中文學多媒體腳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