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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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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威銘 被 上訴人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規定,此規定並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