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冠緯
訴訟
代理人 吳協宸
被
上訴人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丁
臻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萬4,763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5公里350公尺
處外側車道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外側護欄,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致被上訴人需支付維修費用21萬6,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萬6,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
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事發時上訴人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另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上訴人事發當時是公司業務部員工,被上訴人是雇主,上訴
人上班時間協助公司進行送貨,是公司交辦事項才會開公司
車,本身並
非自願前往送貨,公司其實可以請快遞送貨,因
為時效性才要上訴人開車前往,本次車禍並非上訴人願意的
,但出事雇主也需承擔至少50%的責任,總不能賺錢就算公
司的,賠錢就算員工的,企業也該負起社會責任,一般公司
車都有附上行車紀錄器或是行車紀錄卡,而一般個人的交通
工具也常見汽車前後行車紀錄器,為何可以有效保障員工生
命財產的行車紀錄器,只要二、三千元就有,但公司卻不裝
設,在指派任務時也可以要求同仁陪同,
彼此監督行車狀況
,公司也未做此安排,然後發生交通事故全數要在職負責駕
車的員工負責?卻完全忽視該名員工是在執行任務的回程發
生事故,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次事故,雇主應該要負擔9成的
責任及費用。
㈢上訴人車禍當下多處挫傷且有輕微腦震盪,在持續看醫生復
健休養
期間,被主管與雇主不斷強逼離職,在非自願狀況下
要求簽署離職書,並被扣款4萬元,且拖吊費用6,000元也是
上訴人自已付款,但雇主在本次訴訟過程卻略過不提,也未
先扣除此項目金額。此5萬元與拖吊費用6,000元應先歸還,
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2條、26條。
㈣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今所發佈之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稽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計算系爭汽車折舊,以59萬9,000元為新車價
格,故所剩之殘值最多為5萬9,900元。
㈤因本次車輛怙價、轉賣的過程皆未通知,就流程而言應該要
以
存證信函通知,若有任何
異議上訴人才能及時提出,明明
可以
回復原狀的車子卻要當廢鐵便宜賣出,而賣出的車商照
理應該也要進行比價,售價會高一點才能減輕損失,一般車
子便宜會的報廢狀況,而本次的車子狀況,實在不知道為何
要當廢鐵便宜售出,然後價差卻要擔任員工的負責。
㈥車損的部分則需拍照提供,
而非一張估價單要求照單全收,
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就是恢復車子原先的功能性,零件已經
使用10年,卻去維修中心估價換新品的報價,原來員工開車
出車禍,雇主不用負任何責任,而且車子零件可以越換越新
,這很令人匪夷所思?明明可以低價的維修且回復原狀,卻
在處理過程都不讓上訴人得知,然後價差要上訴人自己全吞
,也不再第一時間提告,等車子處理完再提告,很難讓人不
做其他聯想。
㈦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車子使用10年,早已超過5年折舊,
殘值部分若是在原廠維修保養零件,使用尚未超過5年,憑
TOYOTA原廠單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進行賠
償,然後賠償金額再依照雇主9成、員工1成比率進行分攤。
被上訴人把車子賣給車商,車商在林口,上訴人查到TOYOTA
官網上汰舊換新可以折抵貨物稅5萬元,上訴人認為車子殘
值的部分可以加上5萬元。
㈧大部分車禍案件都會主張恢復原狀,上訴人去查詢系爭車輛
已經恢復原狀並且賣出,可知該車子是可以恢復原狀,而汽
車折舊千分之369,因車子已經被賣掉,上訴人無從查證,
請
鈞院進行評估,我們主張在板金、烤噴漆及新品料價部分
依照千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在報廢前,上訴人都
不知道,被上訴人購買新車時,舊車報廢應可減免貨物稅5
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㈨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5公
里350公尺處外側車道處時,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
,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維修費用21萬6,700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
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在案,有該局109年1月31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 910008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可稽。上訴人雖抗
辯其於事發時,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
云
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
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正當。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係98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過鉅故未為修繕,
而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為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
並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據,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既
未有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賠償修繕費用21萬6,700
元
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於108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19萬元,
有該公會109年6月29日新北汽商琪字第0959號函存卷可稽,
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交
易價值貶損17萬8,000元(計算式:19萬元-1萬2,000元=
17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因
公司交辦事項才會開公司車,並非自願前往送貨,被上訴人
為雇主,應該要負擔9成責任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既
然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
,謹慎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其因個人操作不慎之過
失,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擔全部責任,
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負雇主9成責任之理。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輛應可回復原狀,零件須折舊,且汰舊
換新可以折抵貨物稅5萬元,殘值部分應加上5萬元云云。
惟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被上訴人以
報廢車出售僅得1萬2,000元,而修復費用高達21萬6,700元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以其事
故發生前、後之市價差額計算,至屬妥
適,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非自願狀況下簽署離
職書,並被扣款4萬元(5萬元),拖吊費用6,000元亦由上
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均應歸還等語,經被上訴人陳稱:
「(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薪資27,237元及吊車
費用6,000元,於本件直接扣抵?)同意」等語後,上訴人
亦稱:「(法官問:上訴人對於薪資金額為27,237元,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17萬8,000元,於扣除上開2萬7,237元、6,000元後,僅餘14
萬4,763元(計算式:17萬8,000元-2萬7,237元-6,000元
=14萬4,76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4萬4,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調查證據
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