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
當事人未受
合法通知以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應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對於
他造當事人
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若第一審法
院未察上情而遽依
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該當事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此種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應予廢
棄並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二、
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
辯論(下稱
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
人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法定代理
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
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1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為法
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
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
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
達於當事人本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所明定。然查,原
審法院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僅以「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為送達處所而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曉霈為送達(見原審卷第95頁),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定勝、王曉霈於109 年5 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並提出
委任
狀(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但該委任狀僅以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秀玲個人名義所出具,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且訴
訟代理人楊定勝、王曉霈有無特別代理人或為指定受送達人
亦均未載明,固經原審以
上揭開庭通知書命上訴人提出合法
之委任狀(管委會大小章),卻未將上揭開庭通知書及命補
正之通知寄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玲於該委任狀
所載「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戶籍址,則原審法院就
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僅對上訴人以「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為送達處所而對未合法受委任之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曉霈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於此情形
,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再佐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以
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補
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依前開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
本
件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為有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