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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黃琮壹 被上訴人  紅貴賓科技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5 萬7,825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5萬7,852 元(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為新臺幣)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 求之金額為15萬7,825 元(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聯 絡並提供其欲委託之「幣扶共識大會2019- 台北共識、共治 、共贏論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需的參考資料及照片 、場地、場地方聯絡資訊,要求被上訴人依其需求進行活動 規劃及估價,並於同日邀請被上訴人加入群組商議活動細節 。同年6 月11日業主確認系爭活動之舉辦日期及場地分別為 6 月29日及台北萬豪酒店,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台北萬豪酒 店詢價。被上訴人雖加入工作群組得共同商議活動細節,然 實際報價仍由上訴人與其業主商議,亦即上訴人先向業主承 攬系爭活動,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活動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為次承攬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第 一次報價單總價為273 萬1,050 元,上訴人表示價格偏高要 求被上訴人重新報價,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提出第二次 報價單總價為164 萬5,500 元。但因第二次報價單少列英文 立體字項目費用,故於同年6 月15日提出第三次報價單總價 為177 萬1,500 元。又因系爭活動係上訴人承攬後再轉包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將上述第三次報價單中 2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利潤,故兩造就系爭活動承攬契約之約 定報酬為157 萬1,500 元。業主於系爭活動第三次報價後要 求增加100 人到場費用及40人份晚宴酒水等追加項目,被上 訴人乃於同年6 月28日向上訴人告知業主所追加項目之費用 共計11萬元(未含40人份酒水),並獲上訴人同意。系爭活 動當日因實際參與晚宴之人數超過原先預估之40人,經上訴 人及其業主當日現場指示,追加餐點23份(一份3,000 元, 總價6 萬9,000 元)及63份酒水(一份275 元,總價1 萬7, 325 元),共計8 萬6,325 元,故系爭活動加計上開追加項 目後之總費用為176 萬7,825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承攬事項,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雖 已給付部分承攬報酬,惟尚有15萬7,825 元未給付。經被上 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據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825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活動之業主,業主是香港人即訴外 人張伯豪,被上訴人係與張伯豪間簽立系爭活動之承攬契約 ,伊僅負責將香港的虛擬貨幣USDT換成現金再交付給被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活動存有承攬契約等情,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之訴,就法 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 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 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要求而提出承攬系爭活動之報價共 3 次,最後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57 萬1,500 元之報酬承 攬系爭活動,並因追加活動當日之餐點而另行追加餐點費用 19萬6,325 元。兩造於108 年6 月29日系爭活動完成後確認 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活動報酬為176 萬7,825 元(計算式: 1,571,500 +196,325 =1,767,825 ),扣除上訴人於活動 前已支付之報酬161 萬元,上訴人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尾款15萬7,8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83頁、第101 至105 頁、第111 至115 頁、 第119 至121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第159 頁至165 頁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活動確存有承攬契約 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活動之業主為香港人張伯豪,其僅負責將 香港給付之虛擬貨幣USDT換成現金再交付給被上訴人,其與 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承攬契約,其無支付系爭活動報酬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及其與張伯豪間之Line對 話、報價單、系爭活動邀請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9 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雖顯示上訴 人係於收到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匯款後始匯款予被上訴人, 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資金來源,未能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與主辦單位存有承攬契約。再審諸系爭活動 主辯單位所確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77 萬1,500 元(不包含 後續追加之餐點費用),然被上訴人可收取之承攬報酬為 157 萬1,500 元。足證被上訴人與主辦單位間就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即報酬金額並未達成合意。反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於系爭活動可取之承攬報酬為157 萬1,500 元,上訴人向系 爭活動之舉辦單位提出報價單總價為177 萬1,500 元,及上 訴人於收到主辦單位為支付系爭活動費用之訂金所匯款之美 金8,000 元時,僅將部分款項即1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訂金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 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149 頁),更加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上訴人轉包之次承攬人等事實,並非虛言。再考量上 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後隔日即108 年6 月30日,經被上訴人 通知尚有原約定之報酬尾款及追加餐點費用共計15萬7,825 元尚未給付時,上訴人表示同意而未爭執,及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遲未給付上開款項而持續請求上訴人儘速還款,上訴人 直至108 年8 月29日前均一再表示會處理並未拒絕給付等語 ,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1 頁至207 頁) 。足證上訴人應非僅單純轉交系爭活動主辦單位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而係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 於上訴人以系爭活動之地點及時間係由張伯豪決定,及其僅 為系爭活動之收邀人而非主辦單位為由,抗辯其非系爭活動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考量張伯豪既為系爭活動之主辦者, 對於活動之時間及地點自有決定權,縱使上訴人並非系爭活 動之主辦人並非不可向業主即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承攬系爭 活動或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執此理由抗辯其與 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其無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自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08 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活動,惟尚有承攬報酬15萬7,82 5 元迄未收取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迄未爭 執,足堪認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萬7,825 元等情,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系爭活動承攬報酬之尾款需於活動後10內給付等 情,亦有報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 頁)。上訴人尚有 15萬7,825 元報酬迄未給付。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8 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7,825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減縮,因此諭知上訴人應給付減縮後之金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