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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被 上訴人 祥裕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 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輝明(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祥 裕塑膠有限公司(下逕稱祥裕公司,與張輝明合稱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 一段方向行駛至成泰路一段與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時,因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與上訴人所承保客戶即訴外人吳清 源所駕駛之ANY-2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6,290 元,包含零件31萬637 元及 工資4 萬5,617 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償付吳清源 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權,張輝明執 行職務對吳清源系爭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 定,祥裕公司自應連帶負責,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上訴人35萬6,2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已經送完貨準備回程,車上只有灰色空紙 箱,有依照道路號誌行駛,並未闖越紅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 萬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張輝明為祥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張輝明有於109 年12月25日駕駛祥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成泰路一段 98巷巷口,與吳清源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㈢吳清源為上訴人承保之客戶。 ㈣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為35萬6,290 元,含零件31萬637 元及 工資4 萬5,617 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張輝明為祥裕公司負責任人,張輝明執行職務 過程中,未依號誌行駛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依與吳清 源保險契約償付費用後已取得代位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萬6,290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張輝明是否有闖越紅燈導致系 爭車禍之發生?㈡上訴人依據民法28條規定請求祥裕公司塑 膠有限公司連帶負責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㈠、㈡主張均有 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張輝明有無闖越紅燈? ⒈上訴人主張張輝明闖越紅燈,雖提出吳清源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據,然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係張輝 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明德路路口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而 與自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左轉入成泰路一段之吳清源發生碰 撞,張輝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前,其 前方已有2-3 台自用小客車自明德路路口左轉進入成泰路一 段(再轉入成泰路一段98巷),且明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號 誌,亦為紅燈,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 是依據當時明德路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駛至明德路路口 之車輛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停等之情狀,難認系爭車禍發生前 ,明德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上訴人主張張輝明有闖越紅燈 致生系爭車禍,已難認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張輝明與吳清源 之談話記錄表為據,主張張輝明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 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均僅能 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未能證明張輝明於左轉進入成泰路 一段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而吳清源雖於警詢時主張其自 成泰路一段98巷巷口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時,號誌為綠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縱然屬實,系爭車禍發生前成泰路 一段98巷之號誌雖為綠燈,亦無從推論明德路之號誌即為紅 燈,或張輝明自明德路左轉進入成泰路一段時,有闖越紅燈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張輝明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自難憑採 。 ⒊再者,系爭車禍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認為:「本案可能涉及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由於缺乏 明確跡證釐清事故當時兩造當事人號誌狀態,肇因部分無法 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張輝明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乏所 據。 ㈡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輝明於系爭車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自無從認定張輝明就系爭車禍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無論張輝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果在執行祥 裕公司之業務,祥裕公司均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之 餘地。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皆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5萬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