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翠香
兼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志岱
訴 訟代理 人 蔡佳媛
被
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正昌
訴 訟代理 人 袁鼎安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7
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
受上訴人之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上訴
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
融資委託案)。
嗣因銀行告知提供
擔保之
不動產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擔保品)上有其他
抵
押權設定,致申請融資之流程受阻。然系爭契約簽訂時,上
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擔保品上尚有民間二胎設定,被上訴人遂
於系爭契約第7 頁,就「擔保品權利狀況」之欄位勾選為正
常。是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不得
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瑕疵(如:…一年內曾有民間第二
順位設定等)…」約定。又
本件委託貸款之金額300 萬元,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載明應
按照第3 條第1 項、第5 項內
容給付服務
報酬,故應
適用第3 條第1 項所定服務報酬之百
分之9 ,共計27萬元。因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
第5 項第1 、2 款,依據該條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
60之報酬,即162,000 元。此外,依照第6 條第1 項規定,
因上訴人違反第4 條第2 項擔保品上不能有民間二胎設定之
約定,且上訴人隱瞞該二胎設定之事實,依照
上開規定,要
加計服務報酬總金額之20% 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計算結果為
32,400元之違約金,二者總計為194,400 元。再者,劉翠香
為賀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晟公司)法定負責人,而李志
岱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渠等2 人應就賀晟公司因經營
所生責任共同負責。且系爭契約中復有劉翠香之個人用印。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194,400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係委由賀晟公司實際經
營者李志岱所簽立,劉翠香當時並無在場,系爭契約上亦無
劉翠香個人之簽名或用印,自無須負責。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
7 頁擔保品權利狀況乙欄,其上並無記載有民間二胎即屬不
正常原因,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詢問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既
主張於簽約時有告知不得有二胎設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僅概略詢問上
訴人財務狀況,而劉翠香對於系爭融資委託案不懂,且有轉
知李志岱其名下只有2 筆房貸共2,000 萬元,其中一間即系
爭擔保品。而被上訴人既未詢問系爭擔保品有無二胎情事,
即不能認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擔保品貸款情事。又賀晟公
司係為公司營運所需而為貸款,應希冀順利融資,顯無隱匿
二胎設定情形之故意,是李志岱於簽約時,就擔保品權利狀
況乙欄勾選正常,應屬合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甲方於瞭解乙方財
務狀況後並規畫各項融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押匯、票貼
、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機械設備
、租賃貸款、個人房貸、信貸、車貸及各項信保基金保證之
貸款…等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據此,系爭契約之
履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現行財務狀況瞭解明確後,方能
確實並有效規劃具有實益性之各項融資方案,而系爭擔保品
之權利狀況,被上訴人亦應於簽約時主動調閱相關第二類登
記謄本作為判斷依據,然被上訴人未行調閱,即草率規畫並
送件,且至銀行退件逾2 個月之久,始向上訴人表示應再補
提其他文件要求,
惟卻係上訴人締約前
非能力所及和短期內
即可完成之要求,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故
上訴人應無給付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另上訴人間係連帶責
任或應平均分擔,原判決主文漏未載明。又被上訴人先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執行賀晟公司存款
194,400 元及劉翠香不動產194,400 元,
洵屬違誤等語,資
為置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83頁)
兩造於107 年7 月17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賀晟之委託,尋求媒合各金融機
構融資締約機會,融資總金額為30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
2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爰依第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然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約定:「
自合約簽訂日起,乙方不得明知自身之票、債信不良、曾有
協商或退補
記錄、積欠勞健保或其他稅費、逾期繳款超過15
日以上,或所提供擔保品有瑕疵(如:產權糾紛、界址不明
、遭受限制設定、或一年內曾有民間二順位設定等),卻刻
意隱瞞甲方,致影響融資方案之核准。」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依
前揭條文約定,上訴
人須明知其有上開條文約定之情形,而「刻意隱瞞」被上訴
人,始符合該條文之要件,上訴人既否認有「刻意隱瞞」被
上訴人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有其他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被上訴
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
附件三之信用狀況⑵之記載,可知其中擔保品權利狀況欄固
勾選正常,然觀該欄有關不正常之原因僅有「⒈是否有民事
訴訟記錄?」、「⒉是否有刑事訴訟記錄?」、「⒊是否有
積欠勞健保、勞退提撥?」、「⒋是否有積欠稅金?」「以
上負債說明及信用狀況所述均為屬實,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等語,有該紙信用狀況⑵佐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35 頁
),是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信用狀況⑵調查表,可知上訴人依
契約附件所調查之擔保品權利狀況不正常之情形,並不包含
擔保標的是否有二胎情事,縱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擔保品有二
胎即有其他抵押權設定之情,亦僅係單純未為告知,
而非「
刻意隱瞞」,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擔保品有故意隱
瞞二胎之情。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亦有
與上訴人李志岱就系爭融資委託案規劃評估時,於業務對案
件的狀況
暨需求欄記載:「⒈女友(即劉翠香)是鶯歌食品
公司的負責人,對李先生(即李志岱)這塊不懂,但可以出
來簽名,名下只有2 筆房貸共2000萬,其中一間是廠房的貸
款。」等語,有系爭契約所附之融資規劃評估方案表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
足徵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
劉翠香有貸款2 筆,貸款金額共2,000 萬元,且其中一筆貸
款係廠房貸款之情,充其量上訴人僅係單純未告知該廠房貸
款有設定抵押權為二胎,尚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即係「刻意隱
瞞」。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刻意隱瞞」擔保品有瑕疵如二胎之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服務報
酬162,000 元、違約金32,400元(共計194,4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40
0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
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