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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 上訴人 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系爭2 紙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 ,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 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慧鈞(下稱林慧鈞)向被上訴人 傳達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意,被上訴人再委 由訴外人姚木川(下稱姚木川)與上訴人當面面談,後被 上訴人即依約匯款至東陽公司帳戶內,並由林慧鈞背書後 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被上訴人為執票人 ,自屬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各為3,000 萬元、1,000 萬元)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 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時,其上之金額即填載為3,000 萬 元。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2 紙支票均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給訴外人謝嘉入(下稱 謝嘉入),然不清楚謝嘉入轉交出去給被上訴人之原因。 (二)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2 金額之真正,且該支票金額欄 上所打印的「參仟萬元整」係遭變造,此觀系爭支票2 之 金額,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其金額欄有遭塗 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自明,該支票 應屬無效,上訴人對此支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宣 告得假執行。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支付的借款,即係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抗辯事由,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證明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委由林慧鈞向被上訴人借款,且 依照證人姚木川證詞,其曾與上訴人見面確認上訴人擬借 款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從未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反 而係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東陽公司之帳戶,證人姚木川已證 言上訴人並未指示其需將款項匯入東陽公司,是證被上訴 人從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且依林慧鈞證詞,亦證係證人 姚木川要求將款項匯給東陽公司,而東陽公司事後未依姚 木川之委託將款項轉匯給上訴人,則雙方借貸關係自未成 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據之款項等語。 3.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 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其後均有背書人林慧鈞 之簽章,林慧鈞亦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故兩造間並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 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且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 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2.被上訴人為執有系爭2 紙支票之權利人,本即毋庸就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 2 紙支票之原因,係上訴人透過東陽公司財務長林慧鈞向 被上訴人傳達借款4,000 萬元之意,被上訴人再委由姚木 川與上訴人當面面談,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匯款至東陽公司 帳戶內,並由林慧鈞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亦已舉證系爭 2 紙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2 紙 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林慧鈞背書之系爭2 紙支票 ,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審卷 第11至12頁)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匯款3,000 萬元、106 年 12月14日匯款1,000 萬元,匯款至東陽公司帳戶。(本院 卷第73至75頁) (三)系爭支票中票號DG0000000 號之金額欄「參仟萬元整」, 經內政部刑事局鑑定,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鑑定結 果認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原記載之內容為「肆佰貳拾玖 萬元正」,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審卷第95 至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 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 查,系爭2 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均為無記名支票,且 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林慧鈞於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後再交 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然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 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 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 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 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 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姚木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 爭2 張支票都是林慧鈞交付的,林慧鈞說是上訴人要來借 款,被上訴人拿到票後依林慧鈞指示匯到東陽公司帳戶等 語(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慧鈞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要我幫忙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姚木川有要求我在系爭 支票背書,且要錢匯到東陽公司帳戶,資金進到東陽公司 後之後,東陽公司總經理謝嘉入再匯到上訴人甲存戶頭等 語(原審卷第132 頁),及證人謝嘉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訴人透過林慧鈞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則透過姚 木川與上訴人洽談,我有在兩造洽談系爭借款的時候在場 ,我是確認上訴人知道姚木川把借款款項匯入東陽公司帳 戶,再由我負責將金額轉到其他帳戶,東陽公司有匯出系 爭借款款項給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就 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節,所證均 大致相符,已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票款數額款 項之合意。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同年12 月14日各匯款3,000 萬元、1,000 萬元至東陽公司帳戶之 事實,有其臺灣企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 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兩造借貸合意之約定,匯款至上訴 人指定帳戶,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借貸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拒絕支付票款 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0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1 │YC0000000 │莊隆慶│新光銀行│1,000萬元 │107年2│107年2│ │ │ │ │蘆洲分行│ │月14日│月14日│ ├──┼─────┼───┼────┼─────┼───┼───┤ │2 │DG0000000 │莊隆慶│中國信託│3,000萬元 │107年2│107年3│ │ │ │ │銀行承德│ │月28日│月1日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