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勇
被
上 訴人 翁伊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0,0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翁伊菁(下稱翁
伊菁)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與上訴人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巨無霸公司)簽訂霜淇淋設備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由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霜淇淋機器(下稱系爭
機器)為營業使用,
兩造並約定租賃
期間承租人翁伊菁須使
用出租人巨無霸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如未使用,則須補貼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巨無霸公司。
詎翁伊菁自10
8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陸續向巨無霸公司訂購
特濃巧克力粉、香草牛奶粉、脆皮杯、杯袋及保久乳等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買賣金額合計140,060 元(下稱系爭貨
款),巨無霸公司依約交付系爭商品,
惟翁伊菁
迄未給付系
爭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翁伊菁雖稱其簽立
系爭契約後2 、3 天即退出與其弟即訴外人翁騰玉之合夥關
係
云云,然翁伊菁曾於107 年7 月24日匯款103,210 元、於
107 年8 月28日匯款79,068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訂購原
物料之貨款,是翁伊菁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翁伊菁
與其弟翁騰玉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既從未告知巨無霸公司,
亦無變更系爭契約,縱令翁伊菁其後退夥為真(假設語氣)
,亦不得對抗巨無霸公司。又翁伊菁前於108 年7 月間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巨無霸公司訴請返還系爭契約之
押金,經
該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事件(下稱士林
地院返還押金事件)受理,翁伊菁於該案承認系爭商品之銷
貨單經其員工簽名,其本人為老闆,然於
本件原審審理時翁
伊菁卻否認銷貨單簽收人為其員工,亦否認其為老闆云云,
實為推卸之詞等語。原審
駁回巨無霸公司之全部請求,巨無
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翁伊菁則以:系爭契約固為兩造所簽立,惟約定租
期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則巨無霸公司
請求108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之系爭貨款,已在
租期屆滿後,實與翁伊菁無關。翁伊菁未曾向巨無霸公司訂
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銷貨單上之聯絡人翁先生係其弟翁騰
玉,簽收人尤晴亦
非其員工。翁伊菁與翁騰玉本欲合夥從事
霜淇淋店生意,因翁騰玉沒有錢,遂由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
承租霜淇淋機器並支付押金,惟承租系爭機器2 、3 天後,
翁伊菁即退出合夥,後續事宜均與其無關。至於後來翁伊菁
之所以出面與巨無霸公司討論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係因翁騰
玉告知翁伊菁表示退貨處理不順利,委請翁伊菁出面幫忙協
調。因當初承租機器之押金係其所支付,故於系爭租賃機器
返還巨無霸公司後,提起士林地院返還押金事件,請求巨無
霸公司返還押金。至於翁伊菁雖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
8 月28日兩次匯款貨款予巨無霸公司,然此係翁騰玉於107
年6 月間向翁伊菁借款3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翁伊菁方依
翁騰玉之要求,匯款上開款項予巨無霸公司,而翁騰玉另於
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7 日委請訴外人李雅飛(翁伊
菁與翁騰玉之母)代為匯款31,608元、15,000元予巨無霸公
司,匯款單上已載明匯款人為翁騰玉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
自
堪信為真正:
㈠107 年6 月11日,翁伊菁與巨無霸公司簽訂霜淇淋設備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霜淇淋
機器供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12
月12日止。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租賃期間翁伊菁須使用
巨無霸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如未使用,翁伊菁則須補貼巨
無霸公司每月2,000 元。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影
本1 件(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109 年5 月5 日
準備程序
筆錄
可證(本院第122-123 頁)。
㈡翁伊菁於系爭契約租期中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
日,先後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103,210 元、79,068元原物料
貨款予巨無霸公司。並有巨無霸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巨無霸公司客戶應收對
帳明細表2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32 頁)。
㈢翁伊菁於108 年7 月間對巨無霸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返還系爭契約之押金50,000元,經該院士林簡易庭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機器因火警受損,巨無霸公司
予以維修,扣除翁伊菁應支
付巨無霸公司之機器維修費用15,000元後,判命巨無霸公司
應返還押金35,000元予翁伊菁。
嗣巨無霸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該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士林地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事件影印卷宗查閱屬實(
另置本院卷外),並有該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㈣系爭機器於108 年2 月13日返還巨無霸公司,為翁伊菁
自承
(見本院卷第122 頁,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有巨無霸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
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巨無霸公司請求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翁伊菁向巨無霸公司承租系
爭霜淇淋機器使用,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
12月12日止,該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8 款、第8 條分別約
定:「巨無霸公司負責定期派員保養機器及檢測機器狀態。
」、「租賃物以巨無霸公司交機日起保固至合約期滿,不保
固範圍為:…⑻使用非巨無霸公司提供之原物料。」、「租
賃期間須使用巨無霸公司提供之原物料,如未使用,則須補
貼每月2000元,作為巨無霸公司定期派員保養機器及檢測機
器狀態之費用,且不保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翁伊菁於租期中並未另行於每月補貼巨無
霸公司2,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翁伊菁復自承於系爭機器
租期中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日,確有兩次以自
己名義,分別匯款103,210 元、79,068元予巨無霸公司,以
清償原物料貨款
等情,並有巨無霸公司所
提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2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巨無霸公司客戶
應收對帳明細表2 件(見本院卷第23-32 頁)可證,足認翁
伊菁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於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向巨無
霸公司訂購使用該公司提供之原物料以供營業使用,且翁伊
菁確於租期中以自己名義先後以匯款方式給付103,210 元、
79,068元原物料貨款予巨無霸公司。
㈡翁伊菁雖辯以:伊本與翁騰玉合夥,但伊於租賃系爭機器後
2 、3 天即退出合夥,後續事宜均與伊無關云云。然查,翁
伊菁既於系爭契約租期中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
日,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103,210 元、79,068元原物料貨款
予巨無霸公司,是其辯稱已於承租系爭機器後2 、3 天即退
出合夥云云,
顯非可採。翁伊菁雖又辯稱:上開兩次匯款,
係因翁騰玉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方替翁騰玉匯款貨款予巨無
霸公司云云,並提出翁騰玉簽立之借據影本1 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89頁),然縱令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
亦屬翁伊菁與翁騰玉間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巨無霸公
司。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之租期雖自107 年6 月13
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惟承租人翁伊菁迄108 年2 月13
日始將系爭機器返還出租人巨無霸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 頁,109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
巨無霸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3
頁),依上開規定,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系爭契
約繼續至108 年2 月13日承租人翁伊菁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
,始為終止,系爭商品之訂購時間仍在系爭契約租期內。是
翁伊菁辯稱系爭商品之訂購時間已非在租賃期間云云,委無
足取。
㈣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翁伊菁,為翁伊菁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可證。雖自簽立系爭契約後,租賃期間皆係由翁騰玉
以電話向巨無霸公司訂購原物料,巨無霸公司則依系爭契約
送貨至已簽約之翁伊菁租賃機器所置放之處所(此據巨無霸
公司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60頁),翁伊菁並於租期中之
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8日,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10
3,210 元、79,068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已收貨之原物料
貨款;復
觀諸就系爭商品之退貨事宜,先由翁騰玉向巨無霸
公司協商未成後,再改由翁伊菁出面向巨無霸公司協商,亦
為翁伊菁所自承;且其後108 年2 月13日返還系爭機器租期
終止之後,翁伊菁亦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對巨無霸公
司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金未果後,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返還押金事件訴訟,並獲部分勝訴(見置放卷外之士林地院
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事件影印卷宗)等各情,足認翁騰
玉或系爭商品銷貨單上之簽收人尤晴均係翁伊菁之履行
輔助
人(
參照民法第224 條),仍應由翁伊菁負系爭契約之
債務
人責任。是翁伊菁辯稱系爭商品非伊所訂購、尤晴非伊員工
云云,均不足採,自不得以此對抗巨無霸公司。翁伊菁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即同意於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向巨無霸公司訂
購使用該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業如上述,巨無霸公司既依約
將系爭商品送至翁伊菁租賃系爭機器之所在處所,有銷貨單
可證,則巨無霸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與買賣關係,請求翁伊菁
給付系爭貨款,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翁伊菁雖提出由李雅飛代理、匯款名義人為翁騰玉、匯款
至巨無霸公司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士林地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影卷第
17頁),辯以:係翁騰玉訂購商品及清償貨款,巨無霸公司
應向翁騰玉請求系爭貨款云云,巨無霸公司固不否認上開2
筆貨款匯入該公司帳戶之情,惟陳稱:翁伊菁為系爭契約簽
約之人,翁伊菁從未通知變更契約當事人等語。查,訴外人
李雅飛係翁伊菁與翁騰玉2 人之母親,為翁伊菁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23 頁),而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約
定訂購原物料之買賣價金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則縱由李雅飛
代理、以翁騰玉名義,先後於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
7 日,分別匯款31,608元、15,000元予巨無霸公司以清償原
物料貨款(見本院卷第91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
紙、士林地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影卷第17頁),亦僅
係第三人翁騰玉替債務人翁伊菁向
債權人巨無霸公司清償此
部分貨款,然翁騰玉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翁伊
菁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巨無霸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與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翁伊菁給付系爭貨款140,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巨無霸公司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