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三葉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葉榮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張淑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3萬4961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
被上訴人出售「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結構
性空調導水架構材料及協助施工暨
承攬紙模板硬化鋪面」,
而與上訴人三葉營造有限公司、葉榮彥(以下合稱上訴人,
分則僅以公司名稱或姓名稱之)簽立結構性透水鋪面工程買
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葉榮彥擔任連帶
保
證人。被上訴人已供貨及施工完成,上訴人依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 萬7315元之款項(項目及金額
詳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合約雖有準時付款優惠條件約定,
但上訴人依約未履行,故不
適用此優惠約定。上訴人僅付92
萬3687元,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積欠款項46萬2528元,餘未請
求部分,被上訴人保留請求之權利。
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款項46萬2528元。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的施作面積數量有誤,附表編號1 項目之數量
應為377.8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項目之數量應為900 平方
公尺。又
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附表編號1
項目未稅價以每平方公尺1590元優惠價計算、附表編號2 未
稅價以每平方公尺280 元優惠價計算,面積實作實算,且被
上訴人請款時皆以優惠價計算工程款。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項目應給付之未稅款項應為60萬702 元(計算式:1590×
377.8 =60萬702 ),就附表編號2 項目應給付之未稅款項
為25萬2000元(計算式:280 ×900 =25萬2000)。至被上
訴人主張之附表編號3 、4 項目金額則不爭執。上訴人已給
付92萬3687元,應無欠款。另紙模鋪面工程實際僅施作在導
管支架左右2 側,中間導管支架處未施作紙模鋪面,是於計
算附表編號2 面積數量時,應扣除中間導管支架部分。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5
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6萬2528元及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賣方為被上訴人,買方則為三葉
營造有限公司,且由葉榮彥擔任買方連帶保證人;被上訴
人業已依約供貨並施工完畢,上訴人則已給付被上訴人92
萬3687元,且上訴人收到請款單或發票後,均係開立1 個
多月的遠期支票付款;另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編號
3 、4 項目之款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
合約、施工同意書、統一發票、支票
可證(見原審卷第13
、63、69至79頁)。
(二)關於單價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
第1 項之優惠價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
本件不符合
該條項約定之優惠標準。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附表
編號1 項目單價為2350元、編號2 項目單價為350 元,並
約定「現金優惠價條件詳如備註1 (即第6 條第1 項)」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現金票」,並
具體約定「
本案有現金優惠特別條件,付款日為買方收到
賣方請款單或發票15日內付款」。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第
1 項則約定「若買方準時付款」,始以優惠價計算。而上
訴人
自承其收到請款單或發票後,均係開立1 個多月的遠
期支票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頁),顯不符合系爭買
賣合約第1 條約定之「現金票」及第2 條約定之「15日內
付款」優惠價條件,自應回歸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之
單價計算。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款及結算時均係以優惠價計算,自
已同意上訴人得以優惠價計價
云云。
惟被上訴人請款之時
,本即會期待上訴人依約準時付款,尚難以被上訴人請款
時先以優惠價計算乙情,推認被上訴人預先同意無論上訴
人
嗣後是否準時付款,均不追補差額。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業務員游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請款」需要
,故至現場測量,並於上證2 圖式上手寫計算式,而請款
單均係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製作,其僅負責送交給上訴人,
且其未參與最後結算等語(見簡上卷第102 至104 頁,上
證2 圖式見簡上卷第57頁);足
見證人游沛婕測量計算時
,尚無從預見上訴人是否會準時付款,且請款單之製作,
亦
非其職務範圍,是證人游沛婕於上證2 圖式上手寫計算
式雖以優惠價為計算基準,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無
條件地給予上訴人優惠價。況且,契約當事人履約過程中
,遇有未依約請款情事,
對造當事人縱使未予
異議而為對
待給付,仍不當然表示契約雙方已默示
合意更新契約;蓋
此情形可能出於誤解契約約定或作業疏失,
難謂請款者已
拋棄其餘漏請款項之權利,此觀不慎溢付款項者亦得依
不
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受領者返還溢領款即明。是被上訴
人請款及結算內容雖與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優惠價條件
不符,
猶無從推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無條件改以優惠價計算
。
(四)關於面積數量部分,兩造主張不一。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雖載明附表編號1 、2 項目之面積數量,惟第3 條後段
亦約定「面積實作實算,如有爭議,則依業主結算之數量
計算」。而上訴人係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
基隆河過港及碇內堤段環境改善工程」,
乃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買賣合約
第3 條後段
所稱「業主」,應係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且因上訴人自己請領工程款時,亦須與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確認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故前述「業主」之
解釋,對兩造而言亦符公平原則。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函覆表示:經結算過港步道長度為558.7 公尺,實際
能執行紙模地坪寬度為2.4 公尺,其中包含0.7 公尺寬之
導管支架,故紙模地坪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導管支架
面積為391 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局108 年12月9 日水十工
字第1085012851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5 至223 頁)
。另證人游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導管支架上方沒有施
作紙模,只有彩色硬化鋪面,但不需要在導水架構原本單
價外另外計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4 、105 頁),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導管支架上方只有彩色硬化鋪面;而關於附表
編號2 項目名稱,系爭買賣合約既係以紙模「及」彩色硬
化鋪面稱之,解釋上自須同時施作「紙模」、「彩色硬化
鋪面」兩者,始得請領全額費用。故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計算附表編號2 項目面積時未扣除0.7 公
尺寬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附表編號1 項目之面積依
業主結算應為391 平方公尺(計算式:0.7 ×558.7 =39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 項目之面積依業主結
算並扣除0.7 寬度後應為950 平方公尺(計算式:〔2.4
-0.7 〕×558.7 =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1 項目之未稅款項應為91萬8850
元(計算式:2350×391 =91萬8850),編號2 項目之未
稅款項應為33萬2500元(計算式:350 ×950 =33萬2500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合約得請求之未稅金額計為12
9 萬3950元(計算式:91萬8850+33萬2500+2 萬7000+
1 萬5600=129 萬3950),含稅金額則為135 萬8648元(
計算式:129 萬3950×1.05=135 萬86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已給付92萬3687元,尚欠43萬4961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4961元,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早於106
年間即已屆清償期,且兩造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43萬4961元,及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的項目、數量及金額)
┌──┬──────┬─────┬──────┬─────┐
│編號│項目名稱 │單價(非優│數量 │未稅款項(│
│ │ │惠價) │ │新臺幣) │
├──┼──────┼─────┼──────┼─────┤
│ 1 │結構性空調導│每平方公尺│391 平方公尺│91萬8850元│
│ │水架構 │2350元 │ │ │
├──┼──────┼─────┼──────┼─────┤
│ 2 │紙模鋪面及彩│每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46萬9000元│
│ │色硬化鋪面 │350元 │ │ │
├──┼──────┼─────┼──────┼─────┤
│ 3 │切割伸縮縫 │(因不爭執│(因不爭執此│2 萬7000元│
│ │ │此部分款項│部分款項故省│ │
│ │ │故省略) │略) │ │
├──┼──────┼─────┼──────┼─────┤
│ 4 │協助改善及搶│(因不爭執│(因不爭執此│1 萬5600元│
│ │救雨天施工之│此部分款項│部分款項故省│ │
│ │紙模及彩色硬│故省略) │略) │ │
│ │化鋪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