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晶鑫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
暨其附
約(下合稱
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聘任晶鑫公司為上
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事宜,上訴人則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
下同)102,600 元及每季支付行政庶務費25,200元予晶鑫公
司。晶鑫公司業已依系爭合約指派訴外人高宗祺擔任上訴人
之顧問,上訴人卻積欠106 年6 、7 月顧問費205,200 元及
106 年第2 季行政庶務費25,200元共230,400 元(下稱系爭
款項)未為給付。㈡
嗣晶鑫公司將該系爭款項
債權轉讓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曾將系爭款項債權之讓與通知
上訴人,並多次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未果,無奈之餘,
於107 年3 月7 日再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
債
權讓與乙事及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清償系爭款項,該信
函已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
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積欠晶鑫公司系爭款項,緣訴外人
高宗棋原為上訴人之資深經理,因高宗棋對外積欠大筆債務
,故要求上訴人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再將其每月薪水
以給付晶鑫公司委任
報酬方式給付,故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
晶鑫公司間所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據上訴人了解,晶鑫
公司為高宗棋或其親戚所開設,嗣晶鑫公司也對外積欠大筆
債務,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晶鑫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楊文達,故系爭合約是否為晶鑫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知悉,絕
非善意
第
三人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晶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
人聘任晶鑫公司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事宜,上訴人每月應
給付顧問費102,600 元及每季支付行政庶務費25,200元予晶
鑫公司,嗣晶鑫公司將系爭合約所生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乙事及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清償系
爭款項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合約之附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9至26頁、第57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晶鑫公司業已依系爭合約指派高
宗祺擔任上訴人之顧問,上訴人卻積欠系爭款項未為給付乙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係其與晶鑫公司間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資為
抗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合
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
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
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固
聲請傳訊證人高宗棋到庭作證,然高宗棋
業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而高宗棋曾於109 年4 月24日具
狀表示:伊現今任職於中國江蘇省蘇州市. . . 前次返臺時
間為109 年1 月19日至1 月28日. . . 因武漢(新冠)肺炎
疫情蔓延全球,為避免國際間往返造成疫情擴散,及國內入
境後須隔離14天規定,在疫情未獲控制前,目前暫無返台日
程規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本院職權調取高宗棋
之入出境資料(見限
閱卷)所示,高宗棋確於109 年1 月28
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則高宗棋是否返臺尚未可知,實無繼續
傳訊其到庭之必要。況本院
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依系
爭合約約定給付晶鑫公司106 年6 月之前服務費及105 年第
四季行政庶務費、106 年度第一季行政庶務費乙情,業據提
出晶鑫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上訴人
就有為上開給付亦不爭執,復佐以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30
日發函向晶鑫公司表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
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訂之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合約
),因不再有顧問服務之需求,擬提前至民國106 年7 月31
日終止合約,依本合約第九條規定特此通知,函請查照」等
語,有被上訴人所提顧問聘任合約書終止通知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09 頁),益見系爭合約應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所作成,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屬通謀虛偽
云云,要無可
採。
㈢系爭合約既非上訴人與晶鑫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訂立,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其
依系爭合約約定,自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
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前經其
於107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該
函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
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5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催告
期間屆
滿
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5%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即230,4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