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梅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鄭智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徐清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
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徐清見之財產
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
臺北地院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8207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清見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6
年度司執字第150690號移轉命令,命上訴人應於新臺幣(下
同)184,863 元及其中165,481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及
執行費用1,483 元之範圍內,將徐清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
)3 分之1 向被上訴人給付(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
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徐清見
前揭薪資債權予被上訴人。又依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徐清見107 年度自上訴人處
受領之薪資為380,000 元,108 年度所得
比照107 年度所得
計算,徐清見107 年2 月至108 年8 月之薪資所得3 分之1
共計200,545 元(107 年2 月至同年12月共116,105 元;10
8 年1 月至同年8 月共84,440元),被上訴人以台中民權郵
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93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請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 日內,給付
上開款
項,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仍未
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545 元及
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111 元,及自
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原審判決理由載: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徐清
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徐清見107
年度薪資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所得總額為380,000 元,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徐清見
107 年2 月至107 年12月薪資之3 分之1 即116,111 元(計
算式:380,000 元÷12x 1/3x11個月16,1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核屬有據
等情,實有誤認。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於107 年6 月13日公布施行,該第
122 條第3 、4 、5 項法文明定:「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等不得對債務人徐清見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為執行,本院107 年1 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
6 年度司執字第150690號移轉命令,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公布施行後,逾越該第122 條規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599元金額部分即應認失其效力
。再者,債務人徐清見是打零工性質,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僱
佣關係。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應依107 年間修正之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規定,就每月得受領移轉訴外人徐清見於該公司
之勞務
報酬逾17,599元始得收取,並主張其與徐清見未成立
僱傭關係。
㈡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本院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
執行命令,將徐清見對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上訴
人本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將徐清見於該公司得受領之
勞務報酬於移轉命令之範圍內按月交由被上訴人收取,此與
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
無涉。
㈢
退步言之,107 年6 月13日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其法定要件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
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易言之,債務
人受扣押之債權,是否確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需由債務人舉證並經執行法院計算並斟酌債務
人其它財產後認定,非謂債權人僅能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
債權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金額。況債務人受扣押後,是否已
不能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乃是其得以主張
異議之權利,此種權利,應專屬於債務人行使,第三人要無
代位主張之餘地。
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徐清見已未於該公司任職,
復於上
訴狀時陳稱徐清見是打零工性質,與該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
等語,然始終未見提出書證資料以證其說,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4 顯示,徐清見於107 年度確於上訴人處受領
薪資所得380,000 元,足可顯證上訴人
抗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於上開移轉命令未經債務人異議或執行法院變更扣押
暨移轉範圍前,上訴人仍應就移轉命令之範圍內,按月給付
受扣押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
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此等扣押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徐清見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徐清見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北地
院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8207號債權
憑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徐清見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6 年度司執字第150690號移轉命
令,命上訴人應於184,863 元及其中165,481 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483 元之範圍內,將徐清見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貼費、
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向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徐清見前
揭薪資債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後,徐清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
分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負有於被上訴人對徐清見
之債權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再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徐清見107 年
度薪資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所得總額為380,000 元,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徐清見10
7 年2 月至107 年12月薪資之3 分之1 即116,111 元(計算
式:380,000 元÷12×1 /3×11個月=116,111 元,元以下
4 捨5 入),自屬有據。上述薪資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有如
上述,上訴人雖稱徐清見為打零工性質,亦不影響其與上訴
人間之僱佣關係。
㈣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旨在
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而是否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就
具體情形斟酌之,且僅得由「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倘未經聲明異議而遭執行法院撤
銷前,該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上訴人並非上述「執行債務人
」,其執上述法條規定為抗辯,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6,111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