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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梅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徐清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 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徐清見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 臺北地院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820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清見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6 年度司執字第150690號移轉命令,命上訴人應於新臺幣(下 同)184,863 元及其中165,481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及執行費用1,483 元之範圍內,將徐清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 )3 分之1 向被上訴人給付(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 徐清見前揭薪資債權予被上訴人。又依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徐清見107 年度自上訴人處 受領之薪資為380,000 元,108 年度所得比照107 年度所得 計算,徐清見107 年2 月至108 年8 月之薪資所得3 分之1 共計200,545 元(107 年2 月至同年12月共116,105 元;10 8 年1 月至同年8 月共84,440元),被上訴人以台中民權郵 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請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 日內,給付上開款 項,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今仍未 置理。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扣押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545 元及 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111 元,及自 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原審判決理由載: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徐清 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徐清見107 年度薪資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所得總額為380,000 元,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徐清見 107 年2 月至107 年12月薪資之3 分之1 即116,111 元(計 算式:380,000 元÷12x 1/3x11個月16,1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等情,實有誤認。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於107 年6 月13日公布施行,該第 122 條第3 、4 、5 項法文明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等不得對債務人徐清見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為執行,本院107 年1 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 6 年度司執字第150690號移轉命令,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公布施行後,逾越該第122 條規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599元金額部分即應認失其效力 。再者,債務人徐清見是打零工性質,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僱 佣關係。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應依107 年間修正之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規定,就每月得受領移轉訴外人徐清見於該公司 之勞務報酬逾17,599元始得收取,並主張其與徐清見未成立 僱傭關係。 ㈡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本院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將徐清見對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上訴 人本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將徐清見於該公司得受領之 勞務報酬於移轉命令之範圍內按月交由被上訴人收取,此與 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無涉。 ㈢退步言之,107 年6 月13日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其法定要件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 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易言之,債務 人受扣押之債權,是否確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需由債務人舉證並經執行法院計算並斟酌債務 人其它財產後認定,非謂債權人僅能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之 債權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金額。況債務人受扣押後,是否已 不能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其得以主張 異議之權利,此種權利,應專屬於債務人行使,第三人要無 代位主張之餘地。 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徐清見已未於該公司任職,復於上 訴狀時陳稱徐清見是打零工性質,與該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 等語,然始終未見提出書證資料以證其說,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4 顯示,徐清見於107 年度確於上訴人處受領 薪資所得380,000 元,足可顯證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於上開移轉命令未經債務人異議或執行法院變更扣押 暨移轉範圍前,上訴人仍應就移轉命令之範圍內,按月給付 受扣押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 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此等扣押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徐清見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607號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徐清見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北地 院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丑字第8207號債權 憑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徐清見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6 年度司執字第150690號移轉命 令,命上訴人應於184,863 元及其中165,481 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483 元之範圍內,將徐清見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貼費、 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向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徐清見前 揭薪資債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後,徐清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 分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負有於被上訴人對徐清見 之債權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再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徐清見107 年 度薪資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所得總額為380,000 元,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徐清見10 7 年2 月至107 年12月薪資之3 分之1 即116,111 元(計算 式:380,000 元÷12×1 /3×11個月=116,111 元,元以下 4 捨5 入),自屬有據。上述薪資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有如 上述,上訴人雖稱徐清見為打零工性質,亦不影響其與上訴 人間之僱佣關係。 ㈣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旨在 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而是否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就 具體情形斟酌之,且僅得由「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倘未經聲明異議而遭執行法院撤 銷前,該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上訴人並非上述「執行債務人 」,其執上述法條規定為抗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6,111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