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奕丞
游傳福
蕭麗娟
被 告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明
被 告 黃柏誠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
產或
非財產損害,而原告起訴時就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
202,900 元(計算式:112,000 元+55,900元+35,000元=202,
900 元)之請求,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
請求權源,應另徵裁
判費。是原告關於
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202,9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