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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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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奕丞       游傳福       蕭麗娟 被   告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被   告 黃柏誠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 產或非財產損害,而原告起訴時就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 202,900 元(計算式:112,000 元+55,900元+35,000元=202, 900 元)之請求,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應另徵裁 判費。是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202,9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