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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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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奕丞       游傳福       蕭麗娟 被   告 黃柏誠       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麗娟新臺幣(下同)105,124 元,及 被告黃柏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被告大和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傳福123,024 元,及被告黃柏誠自民 國109 年2 月8 日起、被告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 9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奕丞388,420 元,及被告黃柏誠自民 國109 年2 月8 日起、被告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 9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麗娟113,7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傳福360,0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奕丞56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 年9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 原告主張(五)所載(本院卷第47頁及第49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原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柏誠於107 年10月28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2 號引道往國道3 號北向行駛 ,適原告游傳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蕭麗娟及游奕丞於被告黃柏誠前方, 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游傳福受有左胸壁挫傷並咳血、右 小腿挫傷及擦傷,原告蕭麗娟受有頭部、右胸壁、雙下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游奕丞受有頭部外傷、右鼻翼及下 嘴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其雇主即被告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和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黃柏誠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蕭麗娟部分: 1.財物損失: ⑴行車紀錄器6,500元、近視眼鏡13,500元。 ⑵系爭車輛殘值為2萬元。 ⑶綜上,共計損失112,000元。 2.醫療費用: 至恩主公醫院之急診、桃園署立醫院之門診及診斷書費用 ,共計2,626 元。 3.交通費: 來回於行天宮醫院、桃園署立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車費, 共計827 元。 4.其他: 道路救援費用2,833 元、修車廠車輛保管2,667 元及車廠 辦理報廢人工費用171 元,共計5,671 元。 5.精神賠償: 車禍後,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迄今2 年仍有頭痛後遺症, 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三)原告游傳福部分: 1.財物損失: 老花眼鏡12,000元及Olympus 單眼數位相機(下稱系爭相 機)43,900元,共計55,900元。 2.醫療費用: 至恩主公醫院之急診、桃園署立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 門診費用,共計3,304 元。 3.交通費: 來回於行天宮醫院、桃園署立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車費, 共計827 元。 4.其他: 道路救援費用2,833 元、修車廠車輛保管2,667 元及車廠 辦理報廢人工費用171 元,共計5,671 元。 5.精神賠償: 車禍後因胸部受到撞擊咳血一周,車禍至今2 年,仍有呼 吸疼痛之後遺症,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四)原告游奕丞部分: 1.手機損失: IPHONE7 手機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 萬元。 2.醫療費用: 至恩主公醫院之急診、桃園署立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門 診及診斷書費用;牙齒矯正費135,000 元及雷射磨皮治療 追蹤一年費用15,000元(計算式:2,500 元/ 次×6 次= 15,000元),共計188,669 元。 3.交通費: 來往於行天宮醫院、桃園署立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雷射治療預估來回6 次車費,共計24,080元。 4.一個月之工作損失:3萬元。 5.其他: 道路救援費用2,833 元、修車廠車輛保管2,667 元及車廠 辦理報廢人工費用171 元,共計5,671 元。 6.精神賠償:30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麗娟228,32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傳福172,90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奕丞567,36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蕭麗娟部分: 1.系爭車輛為95年6 月出廠,已使用22年,殘值僅2 萬元。 2.行車紀錄器及近視眼鏡,應折舊價值3 分之1 ,約6,667 元。 3.醫療費用2,626元部分不爭執。 4.依原告蕭麗娟就診收據推算,恩主醫院680 元一趟+署立 桃園醫院300 元×6 次=2,480 元,合理金額為2480元÷ 3 人=827 元,逾此部分顯不合理。 5.其他費用5,761元不爭執。 (二)原告游傳福部分: 1.老花眼鏡及單眼相機,原告未舉證其價值,且非新品應依 法折舊。 2.恩主公醫院、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2,364 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惟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未舉證,不合理。 3.依原告游傳福就診收據推算,恩主醫院680 元一趟+署立 桃園醫院300 元×6 次=2,480 元,合理金額為2480元÷ 3 人=827 元,逾此部分顯不合理。 4.其他費用5,671元部分不爭執。 (三)原告游奕丞部分: 1.毀損之IPHONE7 手機經折舊後之價值主張為1 萬元。 2.醫療費用6,568 元部分不爭執。惟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及牙 齒矯正費及相關回診,與車禍無關聯性。林口長庚醫院雷 射磨皮治療追蹤一年,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書舉證其必要性 ,此部分不合理。 3.依原告游奕丞就診收據推算,恩主醫院680 元一趟+署立 桃園醫院300 元×6 次=2,480 元,合理金額為2,480 元 ÷3 人=827 元,長庚醫院回診及預估交通費,原告未舉 證其必要性,此部分不合理。 4.其他費用5,671元部分不爭執。 5.工作損失3 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 請假證明,故爭執此部分請求。 (三)就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車禍後被告竭盡心力,願與原告就本意外事故協商賠償賠 償以祈圓滿解決,惟因原告始終堅持高額賠償金為條件, 故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蕭麗娟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26 元、其 他費用為5,671 元。 (二)系爭車輛殘值為2萬元。 (三)原告蕭麗娟、游傳福之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各為 827 元。 (四)原告游傳福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04 元、 其他費用為5,671 元。 (五)被告游毅丞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其他費用5,671 元,另 至少支出醫療費用6,568 元(超出部分被告爭執),毀損 之IPHONE7 手機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誠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原告游傳福受有左 胸壁挫傷並咳血、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原告蕭麗娟受有頭 部、右胸壁、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游奕丞受有頭 部外傷、右鼻翼及下嘴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上 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對被告黃柏誠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被告黃柏誠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本件被告不服刑度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 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 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以採 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係屬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受僱並駕駛被告大和公司所有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且被告黃柏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 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黃柏誠、大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蕭麗娟部分: ⑴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造成其行車紀錄器受損,請求被告賠償6,500 元,僅提出 行車紀錄器鏡面破損照片1 幀為證(本院卷第167 頁), 然未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之購買證明,亦未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惟查,被告並未爭執於本件車禍時系爭行車紀錄 器在系爭車輛內之事實,僅爭執其價值非新品應予折舊。 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體扭曲變形之外觀及事後報廢 等情觀之,此有原告蕭麗娟所提出之車損外觀照片數幀及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至 第147 頁,第131 頁),而依經驗法則,車輛遭受撞擊通 常會造成放置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受損,惟本 院審酌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品牌及型號trywin 3DX捌(本院 卷第167 頁),一般市售價格約為6,000 元至8,000 元不 等,又行車紀錄器為消費性產品,且被告亦主張系爭行車 紀錄器之價值應折舊3 分之1 (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 酌認價值約為原告蕭麗娟主張均價之3 成,故行車紀錄器 部分損害為1,950 元(6,500 元×0.3 =1,950 元),超 過部分不能請求。 ⑵近視眼鏡: 原告蕭麗娟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近視眼鏡受損,請求被告 賠償購買眼鏡費用13,500元,雖提出108 年9 月19日小林 眼鏡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9 頁)。然因 系爭車禍事故於107 年10月28日發生,上開統一發票既為 原告蕭麗娟購置新品以代修繕,則被告抗辯近視眼鏡之價 值應折舊3 分之1 (本院卷第192 頁),堪可採認,是本 院認原告蕭麗娟請求近視眼鏡損害4,500 元範圍內之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系爭車輛及其他: 原告蕭麗娟主張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道路救援、修車廠車輛 保管費用及車廠辦理報廢人工費用,共計5,671 元,並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報廢,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 殘值為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蕭麗娟就 系爭車輛之殘值及其他部分費用支出,共計25,671元(計 算式:20,000元+5,671 元=25,67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原告蕭麗娟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頭部、右胸壁、雙下肢多 處擦傷,此有桃園醫院107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1 頁),而先後至恩主公醫院之急診、桃園署 立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分別為2,626 元及827 元,共計3,453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蕭麗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⑸精神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蕭麗娟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頭部、右胸 壁、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誠係以過失之犯罪 行為傷害原告,又原告蕭麗娟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1 萬 多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黃柏誠目前從事漁業近海捕 魚員(本院卷第11頁);被告大和公司資本額為4,000 萬 元(附民卷第17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年齡、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蕭麗娟所受傷 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蕭麗娟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蕭麗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5,574 元(計算式:行車記錄器1,950 元+近視眼鏡4,500 元+ 系爭車輛及其他25,671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3,453 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05,574 元)。 2.原告游傳福部分: ⑴老花眼鏡: 原告游傳福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老花眼鏡,請求被告賠償 購買眼鏡費用55,9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老花眼鏡毀損 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已無從證明其所主張老花眼鏡有 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情節,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系爭相機: 原告游傳福主張系爭相機受損,業經提出系爭相機損壞照 2 幀(本院卷第125 頁)及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137 頁 )為證,已足以證明系爭相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就 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部分,被告雖抗辯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然衡以相機鏡頭較無隨時間經過或因科技進步而淘汰之 問題,故折舊上較其他產品幅度為低,因認原告游傳福請 求請求依前開估價單所載數額43,900元系爭相機修繕之損 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其他: 原告游傳福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及桃園醫 院分別診斷為:左前胸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胸壁 挫傷併咳血,此有恩主公醫院107 年10月28日及桃園醫院 107 年11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 頁),而原告游傳福先後至恩主公醫院之急診、桃園署立 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分別為2,626 元及827 元,共計3,453 元。另支出道路救 援、修車廠車輛保管費用及車廠辦理報廢人工費用,共計 5,671 元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游傳福此部分 請求總計9,124 元(計算式:3,453 元+5,671 元=9,12 4 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⑷精神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游傳福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左前胸挫傷 、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併咳血等傷害,被告係 以過失之犯罪行為傷害原告,又原告以做工為業,月薪約 為6 至7 萬元(本院卷第48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年齡、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 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 萬元,應屬合理。 ⑷綜上,原告游傳福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23,024 元(計算式:系爭相機修繕費用439,00元+醫療費用、交 通費及其他9,124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23,024 元 )。 3.原告游奕丞部分: ⑴手機損失及其他: 原告游奕丞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7 手機毀 損,其殘值為1 萬元,另支出道路救援、修車廠車輛保管 費用及車廠辦理報廢人工費用,共計5,671 元等情,皆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游奕丞此部分之請求總計15,671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 原告游奕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鼻翼及下嘴 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而至恩主公醫院、桃園署立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07 年10 月28日、桃園醫院108 年4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3日、109 年2 月19日及109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被告就醫療費用6,568 元之部分,即原告游奕丞因上開傷害於恩主公醫院、桃園 署立醫院治療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游奕丞於長庚醫院 所為之牙齒矯正及雷射磨皮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 惟依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 患因車禍外傷造成咬合不正,建議病患需接受矯正治療, 恢復其咬合及咀嚼功能,經檢查評估後,矯正費用需135, 000 元」,另109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稱:「病患 於108 年7 月3 日因車禍外傷導致鼻部變形傷口2.5cm 」 (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已足認原告游奕丞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位於右鼻翼及下嘴唇右鼻翼及下嘴唇,造成咬 合不正、鼻部變形,而有接受顱顏齒顎矯正恢復咬合、咀 嚼功能及鼻部疤痕整修治療之必要,復衡以原告游奕丞為 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時年僅為20歲,依108 年 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59.18 年之平均餘命,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遺留有齒列咬合不良及鼻部變形,對 其進食及肢體外觀產生影響,縱使齒列矯正及鼻部疤痕修 整手術未能回復原狀,亦可有效減輕齒列咬合及縮減遺留 之疤痕面積或淡化疤痕顏色,故原告游奕丞請求牙齒矯正 及雷射磨皮治療相關醫療費用182,101 元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568 元,此部分原 告游奕丞得請求188,669元。 ⑶交通費: 原告游奕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來 往於行天宮醫院、桃園署立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林口長 庚醫院雷射治療預估來回6 次車費,共計24,080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收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比對原告游奕丞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皆為 符合,堪認上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屬原告游奕丞因本件 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至被告質疑原告游奕丞就長庚醫院回診及預估交通費之 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游奕丞有接受牙齒矯正及雷射 磨皮治療之需要,則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 原告游奕丞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文山區萬芳店頂呱 呱速食店任職,因前述傷勢而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3 萬 元云云。查原告游奕丞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及 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45 頁)為證,然原告游奕丞並 未提出請假證明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請假 而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害,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游奕丞因 本件事故確實受有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游奕丞主張受有工 作損失3 萬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頭部外傷、右鼻翼 及下嘴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係以過失之犯 罪行為傷害原告,而原告目前為學生(本院卷第48頁)。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本件車禍或 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游奕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88,420 元(計算式:手機損失及其他15,671元+醫療費用188,66 9 元+交通費24,08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388,42 0 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 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 柏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大和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未爭執,且被告黃柏誠於事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登記為被告大和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大和公司為被告黃 柏誠之僱用人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大和公司並未抗 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黃柏誠職務之執行,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大和公司自應與被告黃柏誠對原告3 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柏誠109 年2 月7 日、 被告大和公司109 年4 月27日,附民卷第7 頁、第11頁)翌 日,即被告黃柏誠自109 年2 月8 日、被告大和公司自109 年4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蕭麗娟105,574 元、原告游傳福123,024 元、原告游 奕丞388,420 元,及被告黃柏誠自109 年2 月8 日、被告大 河公司自109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 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