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亞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劦 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 相 對 人 常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陳玉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板簡字第9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 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雖登記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 巷○ 弄○○號,其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4 樓(下稱中華路地址),且兩造商 業往來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 )聯繫,該號碼屬新北市土城區;又兩造開始交易係在中華 路地址,並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繫,其後兩造歷次往來均以系 爭電話號碼聯繫,且相對人公司所寄發之包裹上亦記載系爭 電話號碼及中華路地址;另依相對人公司之網路行銷及抗告 人向相對人公司購置機器之操作畫面所示,其上載明之聯絡 電話均為系爭電話號碼,是依上述可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 業、交易處所均在中華路地址上開苗栗地址,上開苗栗 地址僅係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而非實際營業處所。再者,依 相對人公司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公司於該 存證信函上記載之地址及電話為中華路地址及系爭電話號碼 ,益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確係在中華路地址。是以,原 裁定單憑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遽認鈞院管轄權,而將 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恐嫌速斷。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市○○路 ○○○ 巷○ 弄○○號」,此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 度板簡字第943 號卷第47-48 頁,下稱原審卷),惟依相對 人公司寄送予抗告人之包裹所示,其上相對人公司記載之地 址為中華路地址、電話則記載系爭電話號碼,而兩造間之採 購單、報價單、請款單上所載相對人公司電話均為系爭電話 號碼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採購單、報價單、請款單及包 裹寄件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9 頁);又 參以相對人公司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公司於 其上地址均記載中華路地址,電話均填載系爭電話號碼,且 觀諸相對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示,亦自行於其 公司地址記載中華路地址等節,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城貨饒 郵局第15號、第11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相對人公司之10 9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狀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8-44 頁及 原審卷第59-73 頁),故認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其業務處 所即在中華路地址,原審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妥當之處 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