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所為109年度板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本院板橋簡易庭一零九年度板國小字第一號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行考務期間與相對人金管會及受委 託主辦單位保發中心,本即一體以公僕之心同心服務考生, 提起訴訟乃不得不必需,然最初之最小侵害原則並未改變, 所以限縮訴之範圍為數百梯次中之一梯次:103年12月28日 之考試,以為日後相關連之他案訴訟所需;另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6日開庭中,提及抗告人法代之參與訴訟,與通知利 害關係相牽連之考生參與訴訟,因目前不確定開庭筆錄之記 載,對開庭之過程不全然清晰記得,是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之聲請,除可核對筆錄,對抗告人後續上訴亦有保障法律上 利益所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許交付109 年10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系爭案件之第 一審判決為證。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系爭案件核對筆錄及上訴 所需,堪認抗告人已補充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及維 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聲請理由為抗 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