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所為109年度板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本院板橋簡易庭一零九年度板國小字第一號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行考務期間與相對人金管會及受委
託主辦單位保發中心,本即一體以公僕之心同心服務考生,
提起訴訟
乃不得不必需,然最初之最小侵害原則並未改變,
所以限縮訴之範圍為數百梯次中之一梯次:103年12月28日
之考試,以為日後相關連之他案訴訟所需;另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6日開庭中,提及抗告人法代之參與訴訟,與通知利
害關係相牽連之考生參與訴訟,因目前不確定開庭筆錄之記
載,對開庭之過程不全然清晰記得,是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之聲請,除可核對筆錄,對抗告人後續
上訴亦有保障法律上
利益所需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許交付109
年10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
經查,抗告人為
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系爭案件之第
一審判決為證。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系爭案件核對筆錄及上訴
所需,
堪認抗告人已補充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及維
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聲請理由為抗
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