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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 3430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確認薪 資債權存在事件,請求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 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審判長以職 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郭明憲對相對人煇昇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至109 年1 月 14日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6,067 元存在,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本院原定 於108 年12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兩造後, 聲請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12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 請求更改庭期(見原審卷第73頁),惟審判長既未為期日之 變更,聲請人仍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屆期 未到場,自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明憲 既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1頁、第55頁、第77至79頁),而到庭之相對人煇昇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又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亦 視同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場,故堪認兩造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復並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 訟,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1至8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起訴,堪以認定 。聲請人嗣雖於109 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續行訴訟, 惟參諸前揭說明,此亦無法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 效力。從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 存在事件依法已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 結而不存在,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