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施民元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欣城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
裁判參
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
之。又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
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
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
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並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
可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欣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
司)僅設有一位董事即
被告孫維欣,被告張立涵及許朝義擔
任欣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孫維欣等3人藉故以欣城公
司之名義向
第三人鏵鈊企業有限公司、揚聲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實之進項發票,且未將款項回存欣城公司,另藉故提領
欣城公司帳戶內之相關資金,並私自發放民國105、106年度
之股東紅利予自己,因而造成欣城公司之損害,經欣城公司
對被告孫維欣等3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
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85號)。又被告孫維欣等3人因與欣城公司間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渠等不能行使代理權,欣城公司雖有不
執行業務股東,即聲請人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然
渠等
均未能決議推選具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城公司,使
鈞院
能順利進行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施民元為欣城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欣城公司有對董事孫維欣、股東張立涵、許朝義訴訟
之必要,無法期待孫維欣代表欣城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應
認欣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欣城公司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雖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同法第213條
規定之明文,但仍得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董事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之規定,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表有限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必須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
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同認「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查欣城公司共有6名股東,除董事長孫維欣外,
尚有黃信筆、張立涵、許朝義、施民元、黃牧甫等5人股東
,又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
於
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即有民法第52條規定之
適用,全體
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欣城公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
朝義提起訴訟,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因自身利害關係而
有損害欣城公司利益
之虞,自不得加入表決,僅由施民元、
黃牧甫、黃信筆等3人股東依普通決議即可,該全體股東推
選股東代表欣城公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訴訟之
召集程序亦
非必須由孫維欣為之,則施民元、黃牧甫、黃信
筆等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民事
訴訟,並無困難,並非聲請人所謂施民元、黃牧甫、黃信筆
等3人均未能決意推選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欣城公司,
即無為欣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欣城公司既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由施民元、黃
牧甫、黃信筆等3人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對孫維欣、張立涵、許朝義提起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欣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