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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建慶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誼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5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623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前已主張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節印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明屬 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784,000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 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取其概數約為130,000 元(計算式:784, 000 元×5%×3.33=130,536 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 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為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