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建慶
代 理 人 呂文正
律師
相 對 人 誼悅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 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565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07 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623 號支
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前已主張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債
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下稱
本案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等
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節印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明屬
實。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784,000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
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
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取其概數約為130,000 元(計算式:784,
000 元×5%×3.33=130,536 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
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