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超群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玲
聲 請 人 鄭閎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嫻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參照)。次按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命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
屋,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 )所示之倉庫(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均為相
對人所有,並出租於聲請人,聲請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繼
續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10號事件受理。
惟系爭不動
產係民國65年9 月間,由
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陳義德所
贈與
,並與相對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益應由陳義德收取以
供生活所需約定,即附負擔之贈與。
嗣因相對人未履行該贈
與負擔,經陳義德起訴請求
撤銷贈與,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118 號(下稱另案)受理,則本件
訴訟標的成立
與否
之前提要件即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使用
收益權能而受
有損害。為避免判決歧異、訴訟資源浪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陳義德就系爭不動產已提起撤銷贈與之訴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39 號裁定等件為證,固
堪認為信實。然相對人於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間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於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
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則陳義德與相對人間是否有附負擔
之贈與,與聲請人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仍屬二事,且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況相
對人有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係屬本院依法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本不受另案訴訟認定所
拘束,非
俟另案之判
決結果始能判斷,
難謂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顯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10號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