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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超群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聲 請 人 鄭閎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嫻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次按 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命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 屋,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 )所示之倉庫(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相 對人所有,並出租於聲請人,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10號事件受理。系爭不動 產係民國65年9 月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陳義德所贈與 ,並與相對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益應由陳義德收取以 供生活所需約定,即附負擔之贈與。因相對人未履行該贈 與負擔,經陳義德起訴請求撤銷贈與,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118 號(下稱另案)受理,則本件訴訟標的成立與否 之前提要件即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使用收益權能而受 有損害。為避免判決歧異、訴訟資源浪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陳義德就系爭不動產已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39 號裁定等件為證,固 認為信實。然相對人於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間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於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 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則陳義德與相對人間是否有附負擔 之贈與,與聲請人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仍屬二事,且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況相 對人有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係屬本院依法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本不受另案訴訟認定所拘束,非另案之判 決結果始能判斷,難謂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顯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10號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