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貴秋
相 對 人 馬芝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9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
6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30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
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 司執順字第57880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
持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3 號
確定判
決所示之支票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3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關於上述
併案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
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
金額應為390,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4 +4/ 12 )
×5%=39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0,000 元為
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