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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相 對 人 馬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9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 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3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 司執順字第57880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263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3 號確定判 決所示之支票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3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關於上述 併案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 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 金額應為390,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4 +4/ 12 ) ×5%=39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0,000 元為 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