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郭美意
相 對 人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天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司
執字第二七二二八號清償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
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曾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
司執字第2722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433
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
請供擔保後於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109 年度訴字第3427號案件卷宗核閱
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系
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
遲延利息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
予
以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9 萬8,000 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
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
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其可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
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
3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19 萬8,000 元,
因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
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9萬2,
900 元【計算式:3,198,000 ×5%×(4+4/12)= 692,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9萬2,900 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1 │CH764627│ 郭美意 │ 1,728,000│107.8.2 │107.9.30 │
├──┼────┼────┼─────┼────┼─────┤
│ 2 │CH764630│ 郭美意 │ 1,470,000│107.10.9│107.10.31 │
│ │ │ 胡毓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