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壬乙
代 理 人 蘇煥智
律師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周青朕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12,5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1147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債權人即相對人周青朕(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持經本院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10610391號
公證書所
公證之106 年8 月23日
兩造所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聲請人及債務人崇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路○○○ 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1,032,656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114725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經查,系爭建物已於108 年12月12日經本院會同
兩造完成點交返還相對人;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聲請人於
玉山銀行中和及土城分行之存款帳戶核發
扣押命令,經玉山
銀行向本院陳報於108 年9 月26日已依
上開扣押命令將崇裕
公司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及土城分行之存款各1,048,104 元
予以扣押在案,相對人
嗣於108 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執
行金額為2,771,333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9 年2 月5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玉山銀行收取上開帳戶所扣
得之款項共2,096,208 元,相對人於109 年2 月26日陳報收
取完畢,是相對人業已受償2,096,208 元,然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以相對人為
被
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明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
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
間延後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
2,771,333 元,而相對人業已受償2,096,208 元,已如前述
,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9 年2 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
時,尚未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75,125 元【計算式:
2,771,333 元-2,096,208元=67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91,333 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
,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則以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
權總額為675,125 元,
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12,521 元(675,125 元×5%×3
又1/3=112,521 元),
爰取其概數112,500 元作為估算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