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周青朕
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四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前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廠房違
約,業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達成
和解,相對人不服提起繼續審判,並遭判決
駁回請求,遽相
對人仍違反和解內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押租金強
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749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1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
償所生受之損害,為
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
期間利益損失,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計算,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
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程序
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
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
約為13萬3,700元【計算式如下:764,000×5%×3.5=
133,700】,本院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
4,0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