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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周青朕 相 對 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四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廠房違 約,業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達成 和解,相對人不服提起繼續審判,並遭判決駁回請求,遽相 對人仍違反和解內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押租金強 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執行程序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749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 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計算,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 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程序 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 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 約為13萬3,700元【計算式如下:764,000×5%×3.5= 133,700】,本院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 4,000元為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