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林采華 法定代理人 鍾欣穎 被   告 全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未滿20歲,故其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協議書上之簽 名、蓋章無效為由,聲明確認借貸協議書無效等語,核本件確認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