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萍
原 告 李定遠即雀凰商號
被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應百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92,750 元。㈡禁止被告3 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
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
起訴狀可佐。有關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392,750
元;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
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因被告於此
期間內不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並
按上列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
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壹佰陸拾
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
告於此期間內不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與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
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元(壹
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一項部分合
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42,750 元(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此部分並暫先繳納21,295元(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裁判費後繳納;或暫先繳納21,295元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