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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萍 原   告 李定遠即雀凰商號 被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百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92,750 元。㈡禁止被告3 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 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2,750 元;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 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 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壹佰陸拾 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 告於此期間內不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與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 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元(壹 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一項部分合 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42,750 元(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此部分並暫先繳納21,295元(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裁判費後繳納;或暫先繳納21,295元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