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蕭淵聰
原 告 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添
被 告 李明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3,19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