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以
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共1,294,329 元,其中有依
兩
造訂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細則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383,083
元,及本於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之返還價金911,246 元
;另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之金額人民幣134,500 元,則係按系爭
合約細則第6 條後段,及民法第231 條請求之損害賠償,依起訴
日即民國109 年6 月19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應
為572,029 元(計算式:134,500 元×4.253 =572,029 元),
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而為三
項獨立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66,358 元(計算式:1,294,329 +572,029 =
1,866,3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