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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以 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共1,294,329 元,其中有依兩 造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細則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83,083 元,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之返還價金911,246 元 ;另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之金額人民幣134,500 元,則係按系爭 合約細則第6 條後段,及民法第231 條請求之損害賠償,依起訴 日即民國109 年6 月19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應 為572,029 元(計算式:134,500 元×4.253 =572,029 元), 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而為三 項獨立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66,358 元(計算式:1,294,329 +572,029 = 1,866,3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