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檜
被 告 謝淑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3,573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073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