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何少芸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告 陳亦柔
姜岱均
揚生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紹偉
被 告 張競文
林子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
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亦同為106 萬元,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106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