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棋元塗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升 被   告 資通國際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當處分,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應移除Facebook中張貼、刊登,分別指摘原告不實言論 移除。(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9.2 公分乘以4.5 公分之 尺寸,登報道歉3 日。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請求移除臉書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屬基於名譽 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 同一,無需併算其價額,故該兩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則屬請求金錢賠償,應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 (計算式:3,000 元+10,9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