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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周春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原生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軒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 稱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 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顯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挖土機於起訴時(即民國109 年 7 月7 日)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 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廠牌名稱      │型式          │ ├──┼──────────┼────────────┤ │ 1. │JAPAN        │PC300-7         │ │  │KOMATSU       │S/NO.46829       │ │  │          │E/NO.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