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周春雄
訴訟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原生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軒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
稱
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經
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
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挖土機於起訴時(即民國109 年
7 月7 日)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
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參
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廠牌名稱 │型式 │
├──┼──────────┼────────────┤
│ 1. │JAPAN │PC300-7 │
│ │KOMATSU │S/NO.46829 │
│ │ │E/NO.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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