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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許毅竑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於特定範圍內經營 相同或相似藥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經營之藥局搬離 ,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本件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履行前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權 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 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800 萬元(即40萬元×12月×10年=4,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5,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