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許毅竑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於特定範圍內經營
相同或相似藥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經營之藥局搬離
,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本件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履行前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權
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
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800 萬元(即40萬元×12月×10年=4,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5,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