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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林宏杰 被   告 何村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交 付「克盛交通有限公司、克強交通有限公司、金典交通有限公司 、陸順交通有限公司、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資料 給予原告進行過戶,期間共計9 部車無法過戶領牌,營業損失每 月每部車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直到給予過戶資 料為止。」原告就該項聲明前段為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公司資料以 供其過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 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2 2 號裁定參照)。至聲明後半段,關於因無法過戶領牌而受有營 業損失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