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林宏杰
被 告 何村澤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交
付「克盛交通有限公司、克強交通有限公司、金典交通有限公司
、陸順交通有限公司、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資料
給予原告進行過戶,
期間共計9 部車無法過戶領牌,營業損失每
月每部車
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直到給予過戶資
料為止。」原告就該項聲明前段為請求被告交付
上開公司資料以
供其過戶,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
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2
2 號裁定
參照)。至聲明後半段,關於因無法過戶領牌而受有營
業損失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