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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苔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忠 被   告 王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800元(計算式:1 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64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1/2=7,270,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0 72元。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 請費扣抵之,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0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