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苔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忠
被 告 王毓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
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800元(計算式:1
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64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1/2=7,270,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0
72元。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
聲請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
請費扣抵之,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0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