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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古意企業社即洪士凱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髮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古意企業社即洪士凱新臺幣(下同)396 萬5,875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56萬2,880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衡諸 原告數項聲明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 萬 8,7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