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古意企業社即洪士凱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髮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
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古意企業社即洪士凱新臺幣(下同)396 萬5,875 元,
暨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56萬2,880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衡諸
原告數項聲明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
,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 萬
8,7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