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廣州市綠森園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忠成
被 告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棠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12萬8,544 元、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9 年6 月5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 :4.269 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為54萬8,754
元(計算式:人民幣128,544 ×匯率4.269 =548,754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3,754 元
(計算式:548,754+155,000 =703,754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
7,71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2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