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信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培榮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培榮之
住居
所,並提出被告陳培榮最新
戶籍謄本,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
裁判
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陳培榮之住所或居所,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均
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