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永政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盧雪玉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 萬5,35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