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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劉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請求返還之牌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例如:被告因原 告交付牌照,目前積欠原告之費用、罰鍰之總額),並該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 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