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劉泳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請求返還之牌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例如:被告因原
告交付牌照,目前積欠原告之費用、罰鍰之總額),並
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
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