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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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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順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順 被   告 黃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 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 人黃正男、蔡秀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60,546 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54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