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順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順
被 告 黃琨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
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
人黃正男、蔡秀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60,546 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54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