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宗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20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