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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陳財寶       林瑞揚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被   告 蔡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 萬元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股東會所為 「四、承認事項」及「五、討論及選舉事項」無效或不成立。㈡ 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德聖間依前開股東 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昇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股東會所為「四、承認事項」及「五 、討論及選舉事項」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許德聖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昇間 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先 、備位聲明均係就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 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 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 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