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陳財寶
林瑞揚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被 告 蔡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
萬元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4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股東會所為
「四、承認事項」及「五、討論及選舉事項」無效或不成立。㈡
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德聖間依前開股東
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昇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
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股東會所為「四、承認事項」及「五
、討論及選舉事項」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許德聖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昇間
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先
、備位聲明均係就
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
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
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
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