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梁麗蘭
被 告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之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執行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限
制或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
訴之
聲明內容為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及請求撤銷併案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執行事件
;該等執行事件之
拍賣標的為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
○ ○○ ○○ 號及未登記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
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原告
所有聲明,經濟上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而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1 萬5700元,有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31 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32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