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昶晶
被 告 洪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9,03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